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00号 原告张喜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段宏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素波,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旺与被告段宏伟、张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旺,被告段宏伟、张素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段宏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从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段宏伟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张喜旺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被告段宏伟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后来换的条,被告在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之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建仓库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应该由被告段宏伟个人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条上也不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张素波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素波以夫妻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段宏伟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张素波并不知情,被告段宏伟所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所以被告张素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素波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段宏伟向原告张喜旺借款,并为原告张喜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喜旺现金伍万元整。”借据有被告段宏伟的签字,被告段宏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素波与被告段宏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宏伟与被告张素波均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段宏伟的个人债务,对此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张喜旺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喜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喜旺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喜旺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借条,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宏伟向原告张喜旺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喜旺要求被告段宏伟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段宏伟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张喜旺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段宏伟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段宏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喜旺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喜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宏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段宏伟的个人债务或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宏伟、张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喜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宏伟、张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