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红革,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二红,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革与被告郭二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革委托代理人苗峰,被告郭二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革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郭二红驾驶豫ELN982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20米处时,与王丹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丹丹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二红驾驶肇事车逃逸。随后,死者王丹丹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执行完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已经查明,被告郭二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郭二红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二红作为雇佣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红革向受害者赔偿384926元,被告郭二红向受害者赔偿93000元,原、被告共向受害者赔偿47792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代其赔偿的2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二红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二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原告李红革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未体现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李红革和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红革向被告郭二红追偿无法律依据。雇主是雇佣合同的利益者,雇员只是针对雇主的指示工作,雇主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包括对第三人的侵权,原告作为雇主没有对被告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原告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93000元,被告郭二红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已经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郭二红驾驶豫ELN98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路口西20米处时,撞倒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王丹丹后逃逸,造成王丹丹死亡,车损两辆的事故。2012年6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2)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二红承担全部责任,王丹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LN982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红革,被告郭二红为原告李红革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扣除原告李红革为受害者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和被告郭二红为受害者垫付的93000元赔偿款后,判决本案原告李红革和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7492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李红革于2014年5月13日向受害者家属打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向受害者家属打款174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条,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电厂支行的打款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革与被告郭二红为雇佣关系,被告郭二红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郭二红驾驶李红革所有的豫ELN982号重型罐式货车将王丹丹撞倒后逃逸,导致受害者王丹丹死亡,被告郭二红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李红革共向受害者赔偿384926元,被告郭二红向受害者赔偿93000元,两人共向受害者赔偿477826元。原告李红革所有的豫ELN98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足以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因为被告郭二红肇事后逃逸,致使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导致原告李红革和被告郭二红向受害者赔偿477826元,被告郭二红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二红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总额477826元的60%为286695.6元。因被告郭二红已向受害者赔偿93000元,故原告李红革还有权向被告郭二红追偿193695.6元。关于原告李红革要求向被告郭二红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936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革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9369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红革负担345元,由被告郭二红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