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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锋,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锋,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

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2014年2月14日16时55分许,原告李锋驾驶豫EA7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镇陈家坡“中国网通三〇〇--”线杆附近时,与张莉莉驾驶的豫EGJ7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王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莉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莉莉驾驶的公交公司豫EGJ77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锋构成: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质缺损)合并神经损伤;2、左肱骨干骨折合并神经损伤;3、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4、偏瘫后遗症期(左侧),原告住院27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便回家进行恢复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GJ77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锋合法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55分许,原告李锋驾驶豫EA7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镇陈家坡“中国网通三〇〇--”线杆附近时,与张莉莉驾驶的豫EGJ7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王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莉莉驾驶的豫EGJ77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峰构成: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质缺损)合并神经损伤;2、左肱骨干骨折合并神经损伤;3、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4、偏瘫后遗症期(左侧)。原告住院2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61098.91元,因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原告李锋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锋的护理期限为120天-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李锋主张误工费为1834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个月;护理费为1200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为6780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李锋主张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锋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豫EGJ77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李锋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锋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1098.91元,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其要求的误工费183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锋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1935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李锋的其他合理损失共计118579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对原告李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周斌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