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王学文,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茂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王卫兵,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王学文与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港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告安阳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兵,被告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文诉称,被告安阳金港公司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开发、承建万金城11号楼。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在安阳市殷都区大庄万金城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同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款总额为71808元。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1000元后,下欠49808元建筑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违反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存在过错,应依法支付建筑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因万金城11号楼项目部系河南佳兴建筑公司设置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金港公司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49808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金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和原告王学文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王学文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的是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学文对安阳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公司欠原告王学文工程款属实,应当予支付,但目前安阳金港公司工程款没有到位,拖欠至今,所以我公司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学文与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城11、12号楼项目部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学文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大庄万金城11号楼架子工工作量,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2月27日,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驻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原告王学文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两份,结算工程款为71808元。期间,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王学文工程款21000元,剩余工程款49808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安阳金港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殷都区铁佛寺村委会大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安阳金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中11、12号楼发包给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系11、12号楼的承包人,安阳金港公司尚欠河南佳兴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王学文主张的工程款也包含在未结算工程款之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3.工程款计算二联单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大庄万金城11、12号楼工程,原告王学文实际完成了11号楼主体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系原告王学文施工,认可其尚欠王学文工程款49808元未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安阳金港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认可大庄万金城11号前期主体工程部分工程款未向承包方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结算,故原告王学文要求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8元,安阳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原告王学文主张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王学文工程款49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