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秀英,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晶,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喜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邵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安阳市喜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法定代理人张晶,被告喜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国安驾驶豫ESA999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纱厂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2012年起诉被告,经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88984.3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共计57999.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费用57999.64元的80%计46399.712元。 被告喜乐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30%和70%来划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王国安驾驶ESA999号小型轿车沿殷都区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门前时,与王秀英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颅骨线状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伤。ESA9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2年将喜乐商贸公司、王国安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之女张晶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宣告王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晶为王秀英的监护人。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喜乐商贸公司承担80%,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喜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84954.3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颞顶部硬膜内外血肿清除术后;上颌牙齿缺失。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8886元、检查费613.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女儿张晶在医院护理。原告系安阳高新区红旭康迈制衣厂工作人员,月收入1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王国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病历、交通费票据、本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乐商贸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其ESA9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由其投保公司中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因王国安系履行被告喜乐商贸公司的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喜乐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国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28886元、检查费613.64元,有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按照原告月收入150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60日,为4773.6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973.24元,由被告喜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80%计3197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喜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3197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288元,由被告安阳市喜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