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4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鲁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使得婚后在一些事情上达不到一致的价值观,导致婚后俩人寡言少语,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4年1月至今,原告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鲁某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被告总是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遇到困难时,都是原、被告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甚笃,是人人羡慕的一对。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是由于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原、被告去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身体有些问题,原告难免心情失落,但是被告对原告更是理解和体贴,不会因此产生隔阂,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依旧很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曾因家务琐事闹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4年有余,被告鲁某某深爱原告王某某,生活中,对原告王某某细心照顾,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婚姻生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