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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金明与连杰、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索金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子文,男,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连杰,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索金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子文,男,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连杰,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宾,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金明与被告连杰、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金明委托代理人梁子文,被告连杰,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宾、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金明诉称,2014年1月9日13时20分许,在安阳市华祥路电厂立交桥北侧,连杰驾驶豫EGJ592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索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索金明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杰驾驶客车驶离现场,原告报警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索金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索金明住院8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50.70元。豫EGJ592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GJ592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索金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18.20元。

被告连杰口头辩称,我是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的司机,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所有的豫EGJ59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索金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连杰属于我公司职工,驾驶公交车属于职务行为,连杰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索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系豫EGJ59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杰驾车驶离现场,即事故发生后没有事故现场,如认定豫EGJ592号车辆发生肇事,除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如豫EGJ592号车辆系本案肇事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索金明合理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20分许,在华祥路“电厂立交桥”北侧,连杰驾驶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索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索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杰驾车驶离现场,无原始事故现场。2014年1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索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金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索金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84天,花费门诊费381.6元、住院治疗费用19969.1元。原告索金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索金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经法医鉴定,索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索金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70元。原告索金明主张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45150元,提供了安阳市展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考勤表三张,误工证明不显示扣发工资情况,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考勤表不显示被考勤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22600元,提供了安阳市展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考勤表三张及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原告索金明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同时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李庆英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提供了原告索金明的户口簿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5306.14元,提供了家庭户口簿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索学忠系索金明之父,索慧佳系索金明之女,索学忠于1936年5月22日出生,索慧佳于2004年7月23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二次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00元,提供了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

另查明,被告连杰系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驾驶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索金明遭受人身损害,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该公司为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系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索金明提供的证据1.(2014)事故二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连杰的驾驶证及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6.索金明、索学忠、索慧佳的户口簿;7.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成因,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连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连杰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索金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50.7元,按照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辩称原告索金明存在挂床现象,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照每日30元×84天计算;营养费840元,按照每日10元×84天计算,原告索金明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其主张172天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2394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年÷365天×301天计算,原告索金明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索金明提供的安阳市展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索金明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索金明在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之前,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活动,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辩称原告索金明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3367元,根据原告索金明的伤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年÷365天×2人×84天计算,原告索金明以临床痊愈出院,右肩关节活动尚可,右手各手指无麻木及活动尚可,故原告索金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金明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3920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306.1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索学忠的生活费为803.96元,索慧佳的生活费为4502.18元;原告索金明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原告索金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检查费和鉴定费770元;原告索金明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索金明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对原告索金明后续手术及住院费用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索金明主张手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索金明的上述损失共计117604.2元。被告人财保险文峰支公司作为豫EGJ592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索金明损失97123.5元,不足部分19710.7元,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承担80%即15768.56元。原告索金明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770元,由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金明各项损失97123.5元;

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金明各项损失16538.56元;

驳回原告索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索金明承担500元,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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