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49号 原告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王天太,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曹保合,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王天太、曹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王天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被告是工友关系,被告王天太因购买豫EVT336号车辆钱款不够,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约定月息为1.3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曹保合自愿为被告王天太作担保,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王天太还利息10342元,还本金24428元,2014年5月13日至今,原告端木庆营曾多次向被告王天太催要借款,被告王天太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天太、曹保合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5572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5572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太辩称,借据确实其签的,但是其没有见钱,钱是原告端木庆营直接打给安阳市恒通汽贸公司了。被告当时去买车,安阳市恒通汽贸公司介绍被告买的郑州亚飞的车,被告把1万元首付交给安阳市恒通汽贸公司,就去郑州亚飞开走车了,当时在郑州亚飞做了分期付款。被告王天太认可,大概还欠原告7万多元钱,2014年5月份,被告王天太的车被郑州亚飞公司无故拖走,被告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曹保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天太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被告王天太借到端木庆营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使用时间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1.3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分期返还。下面有借款人王天太的签字、身份证号、担保物、电话和地址,担保人曹保合的签字、身份证号、电话和地址。借据备注处显示,超过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累计超过30天不还,债权方有权起诉,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提供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还款表一份,还款表显示,被告王天太已经归还本金24428元,尚欠本金75572元,被告王天太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342元。还款表备注显示,超过应还日不还本金必须还利息,利息按剩余本金乘以2%计算,同时将总合同期限推后一月,超过第二个月后按3分计息,超过三个月可扣车处理。 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天太将其所有的豫EVT336/豫ET5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表、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太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王天太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天太应该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天太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购买车辆后又依据借据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年的还款计划,被告王天太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表每月进行还款,至今为止,被告王天太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4428元,偿还利息9500元,尚欠原告端木庆营本金75572元,庭审中,被告王天太只是辩称,现在车被人扣走,无力偿还借款,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关于原告端木庆营要求被告王天太还款75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端木庆营主张的利息,按照本金75572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因原、被告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超过第二个月未还款按3分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保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担保人是曹保合,被告人曹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端木庆营在主债务届满之日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曹保合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端木庆营借款7557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曹保合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王天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