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李太永,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晓花,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晓花所有的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赵晓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晓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晓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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