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峰,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峰及其辩护人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梁志峰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万科小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票面金额1746万元,涉及220人次,132人,票面利息309.48万元,票面返点325.48万元,实存金额1111.04万元,返还金额64.27万元,集资余额1046.77万元。被告人梁志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冷宏伟辩称:被告人梁志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从犯,被告人梁志峰系投案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能够积极退赃,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梁志峰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万科小区等地,介绍社会不特定对象向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木业公司)非法融资,并从中获利。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涉及220人次,票面金额1746万元,票面利息309.48万元,首次存款票面返点325.48万元,实存金额1111.04万元,存款后二次返还金额64.27万元,未兑付金额1046.77万元。被告人梁志峰从中获利17.46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梁志峰向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梁志峰存款13.2608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志峰供述:2011年3、4月份开始,我按照尚某某给我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李某甲的电话和地址,找到李某甲,给他谈妥了集资的事以后,开始为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存款。我的下线有尚某某,崔某某(和朱某甲一块)、王某甲,一共为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集资大约一千一百多万元。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李某甲给我6分的利息,25%的返点,存期是三个月,但只是给我1%的返点。我对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4)会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同案犯李某甲供述:我的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的大户有董某某、梁志峰、袁某某、张某甲等。梁志峰共为我融有一千七、八百万元左右,他是2011年7月份自己到七台河的工业园区找的。给他的是6分的利息,30%的返点,期限主要是三个月的一期,偶尔也有4个月一期的。出具的是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书。 3、同案犯尚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开始,我为黑龙江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集资,靳某甲和梁志峰找的我,让我帮他们集资,实际存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存款1200万左右。我总共大约得了20万元左右的好处,但没有拿到钱,又转成单据存到李某甲那里了。 4、集资被害人张某、伦某某、石某某、周某、韩某某、陈某、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乙、贾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王某丁、李某丙、杨某丙、高某某、佟某某、张某乙、岳某某、杨某、杨某丁、牛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邵某某、王某戊、靳某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等132名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实2011年3月至9月期间,他们通过梁志峰的下线尚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等人往宏翔木业公司集资的数额、获得返利、返点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5、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方(2014)会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梁志峰及其下线尚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1746万元,涉及220人次,132人,票面利息309.48万元,票面返点325.48万元,实存金额1111.04万元,返还金额64.27万元,集资余额1046.77万元。梁志峰集资获利金额17.46万元。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七台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我分局经查询,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未在我单位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过审批登记备案。 7、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手续。 8、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三份:证明在办理梁志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查询后冻结了梁志峰在郑州的四笔存款帐户,共有存款13.260865万元。其上线李某甲、下线尚某某已另案处理。 9、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梁志峰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志峰于2014年7月14日到龙祥公安分局案件队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 10、被告人梁志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志峰1968年10月7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志峰系从犯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言等证据,证实梁志峰积极主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不符;辩称系积极退赃的理由,与龙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是对梁志峰在银行的财产查询后冻结,追回赃款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梁志峰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梁志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梁志峰被安阳市龙祥公安分局冻结的赃款13.260865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他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