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龙泉镇防汛仓库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财产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4)第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二份、110、120接处警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对被害方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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