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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福、牛秋凤、王水林、史合群与梁彦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魏金福,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牛秋凤,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水林,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史合群,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梁彦虎,男,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魏金福,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牛秋凤,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水林,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史合群,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梁彦虎,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金福、牛秋凤、王水林、史合群诉被告梁彦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福、牛秋凤、王水林、史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福、牛秋凤、王水林、史合群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因做煤炭生意,与安阳市万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位于安阳市某路南段某公司院内部分土地(煤场)、房屋,每年租金为80000元。2012年5月1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书芹约被告梁彦虎协商朱万福借款一事,双方没有谈成,被告梁彦虎打电话叫来十几个人,在明知装载机不是万发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强行将装载机开走,经门卫王长印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多次协调,2013年2月27日装载机被追回。原告认为,被告梁彦虎未经原告许可,将正在经营的装载机开走的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000元。

被告梁彦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梁彦虎到安阳市某路南段某公司院内找吴书芹协商欠款一事,由于双方协商发生分歧,被告梁彦虎将本案涉诉车辆龙工牌LG855BG轮胎式装载机强行开走,直至2013年2月27日才予以返还。诉讼期间,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价鉴字(2014)0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涉诉车辆龙工牌LG855BG轮胎式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给所有人造成的无法正常使用损失为人民币叁拾叁万零壹佰贰拾捌元整(小写:¥330128.00元)。被告梁彦虎在诉期间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租赁合同的书写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21日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本案涉诉车辆龙工牌LG855BG轮胎式装载机系本案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购车发票登记姓名为原告牛秋凤。原告牛秋凤对该车实际由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共同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案原告魏金福、王水林与万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万发公司将安阳市某路南段某公司院内的部分土地、房屋租赁给本案原告魏金福、王水林使用,每年租赁费80000元,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发票一份、未还清车款证明一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两份、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三人合伙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日原告魏金福、王水林与万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龙祥派出所制作的2012年7月7日吴书芹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27日梁彦虎讯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26日王长印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5月25日梁彦虎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6月5日王水林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6月5日魏金福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7月17日宁安立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梁彦虎因与案外第三人朱万福有经济纠纷,在与朱万福的妻子吴书芹协商无果后,错误认为其公司院内的装载机系朱万福所有,并将其强行占有,在装载机所有人告知其真实情况多次要求返还后,仍迟迟不予返还,并非法占有装载机达9个月之久。上述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龙祥派出所对被告梁彦虎及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彦虎的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正常运营的装载机,因非法扣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价鉴字(2014)0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人民币330128.00元,故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保护330128元。本案涉诉车辆龙工牌LG855BG轮胎式装载机系本案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共同出资购买,该机动车发票登记姓名为原告牛秋凤,且牛秋凤对该车实际由上述三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装载机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原告牛秋凤并不享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故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牛秋凤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人民币330128元;

驳回原告牛秋凤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由被告梁彦虎负担人民币5898元,由原告魏金福、王水林、史合群负担人民币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扬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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