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安阳市龙安区余家庄城中村改造工作组在余家庄村委会院内组织选房现场会,11时许,张某某、赵某某等部分村民因对选房分配方案不满意,与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村委会院内殴打工作组工作人员马某某,当时在场维持分房现场秩序的执勤民警李甲、辅警高某上前制止,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民警李甲、辅警高某实施殴打,将李甲、高某打伤。经鉴定,李甲、高某两人身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高某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许某某、王某某、李乙、陈某某、霍某某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某某、王某某、李乙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案发时李甲、高某系执行公务的龙祥公安分局证明,李甲的人民警察证,证明高某正式为龙祥派出所辅警的安阳市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视频光盘一张,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辩护人辩称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琰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