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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5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5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豫EZG630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区活水村南水北调桥北侧时,与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高某甲、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检验,庞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0mg/100ml。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王某某就财产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牛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5123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公(交)鉴(法活)字(2014)第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公(交)鉴(法活)字(2014)第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