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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赵张村赵某某废品站院内盗窃130斤废铁,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元。

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赵张村赵某某废品站内盗窃320斤废铁,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元。

3、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赵张村赵某某废品站内盗窃废铁时被赵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失主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证鉴(2014)233号关于孔某某盗窃案件中涉及的被盗废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50号关于被盗废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的经过一份、赔偿款收到条、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手推车1辆、矿灯1个的清单、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矿灯一个、手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