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甲,女,1981年6月3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13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林旭、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在安阳市烟厂路帝豪KTV,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点歌切歌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吴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玻璃茶几上,致使玻璃茶几被压碎,张某某被玻璃划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安阳市烟厂路帝豪KTV,因点歌切歌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吴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玻璃茶几上,致使玻璃茶几被压碎,张某某被玻璃划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6月12日晚上我和张某某都在帝豪KTV106房间上班,因为张某某和106房间内客人认识,张某某一直切歌,我们发生争吵,我就出了106房间,我到了大厅收银台所处的房间,我和张某某又发生争吵,我记得当时张某某拽着我的头发,我扯拽着张某某的衣服,我推张某某到玻璃茶几边,我们一起摔倒在玻璃茶几上,茶几玻璃碎了,碎玻璃把张某某腿部划伤,我的腿也被划伤,后来又翻滚到地面上,被人拦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安阳市帝豪KTV的服务员。2014年6月12日23时许,我和吴某某因为唱歌在106房间内发生争吵。随后我到大厅内和老板娘说这事,接着吴某某过来,因为106房间的事我俩又发生争吵,她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在茶几上,我们撕打在一起,相互用手抓挠对方,人们拦开了我们,把我送到了医院。当时我的右腿大腿处受伤,是吴某某把我推倒在茶几上划的。2014年6月13日0时37分帝豪KTV吧台的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衣服被推翻的是我,穿黑色衣服的是吴某某。 3、证人范某甲证言:吴某甲和张某某都是帝豪KTV的服务员。2014年6月13日0时许,我在帝豪KTV的大厅收银台处,看见吴某甲和张某某在走廊内对骂,看见张某某用手打吴某甲没有打到,吴某甲也伸手打没有打到张某某,有人把他们拦开了。后来张某某打了吴某甲一耳光,吴某甲拿一个椅子推到她和张某某中间,张某某追过来,抓住吴某甲头发,吴某甲也抓住张某某头发,两人一块翻倒在玻璃茶几上,我和我父亲范某乙一块把她们拉起,我看见吴某甲一条腿膝盖部位有个口子,都是血,张某某右腿大腿处流着血。我骑电动车把张某某送到了医院。 4、证人范某乙证言:我是帝豪KTV的经理。2014年6月13日零时30分左右,我在店里听到客厅内玻璃破碎的声音,声音特别大,我就从房间内跑了出来,看到两个女服务员吴某某和张某某,两个人躺在我客厅的茶几旁边,茶几破碎了,我看到她们两个人身上都是血,于是我上前把她们两个分开了,并让她们到医院去看伤。2014年6月13日0时37分帝豪KTV吧台的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衣服被推翻的是张某某,穿黑色衣服的是吴某某。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466号:证明张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489号:证明吴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7、帝豪KTV监控光盘1张:证明2014年6月13日0时37分帝豪KTV吧台的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衣服被推翻的是张某某,穿黑色衣服的是吴某某。 8、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派出所侦查员杨某某、石某某在广州火车站广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吴某某,同日被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移交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 另有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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