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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郜某某,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系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常喜,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郜某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郜某某,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系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常喜,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吵闹,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近半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一事,并写有离婚协议,但因探视权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未能办成。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家人收到判决书后,曾说和一次,但没有说成。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双方未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原告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甲辩称,能调解尽量调解,不能调解同意离婚。共同财产5 000元左右,在原告处。婚生子郭某乙,由女方抚养,我同意出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告郜某某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财产无争议,但在抚养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郜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龙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按30%计算,酌情每月300元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对财产双方无争议,本案不再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一个月开始执行,每月8号前,原告郜某某支付被告郭某甲抚养费300元,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