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倾城假日”洗浴中心门前,盗窃停放的豫EDR666轿车内的物品,打开车后备箱盗走“金利来”牌皮包1个(包内有现金5626元)、档案袋1个(袋内有“苏烟”牌香烟2条),被正出洗浴中心大门的轿车所有人郭某甲及同行的王某某看见,二人向董某某跑过来并喊着抓小偷。董某某见状逃跑到车前时将盗来的物品扔落在地,接着向路南逃跑。郭某甲、王某某等人追赶到洗浴中心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将董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董某某抗拒抓捕将王某某抡翻在地致王某某左臂肘部受伤、并掏出随身携带铁器L型扳手挥舞着进行威胁不让靠近抓捕、用脚跺郭某甲的胸部。抓获董某某后,郭某甲回到车前捡回被盗物品。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利来”牌皮包价值1449元、江苏产“苏烟”牌香烟二条价值900元。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盗窃被发现,逃跑过程中是想掏手机报警,结果掏出了扳手,就将扳手扔到了一边,其没有对追赶的人挥舞扳手进行威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文军辩称:1、被告人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比一般的抢劫罪较轻。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倾城假日”洗浴中心门前,盗窃停放的豫EDR666轿车内的物品,从车后备箱盗走“金利来”牌皮包1个(包内有现金5626元)、“苏烟”牌香烟2条。失主郭某甲及同行的王某某正出洗浴中心大门时,看到被告人的盗窃情况,二人追向董某某并喊着抓小偷。跑到车前的董某某见状将盗来的物品扔落在地,接着向路南逃跑。郭某甲、王某某等人追赶到洗浴中心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附近追上董某某,董某某抗拒抓捕将王某某抡翻在地致王某某左臂肘部受伤、并掏出随身携带铁器L型扳手挥舞着进行威胁不让靠近抓捕、用脚跺郭某甲的胸部。随后董某某被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肘后挫擦伤,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利来”牌皮包价值1449元、江苏产“苏烟”牌香烟二条价值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8月9日凌晨30分左右,我在中道口一个地摊上吃完饭后,沿着文峰大道北边慢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过了中州路来到倾城假日洗浴中心门口,我发现停车场南边一排靠东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的后备箱虚掩着,我就想将后备箱里的东西偷走。随后我用手一扳就打开了后备箱,将里面的一个牛皮档案袋,一条牛仔裤和一个棕色的男式包拿了出来,捧在手里,包内具体有什么我还没有来得及看,就看到有人从倾城假日洗浴中心大门向东过来,当时我就从车的左边向南跑,并把提包和牛皮袋扔在车的左前方地上。当我跑到文峰大道大路上靠南的慢车道上时,摔了一跤,这时有人按住我,我使劲挣脱开,跳过南侧的栏杆,跑到路南人寿公司大门口西侧的慢车道时,后面七八个男子又将我按倒。当时我怕那些人打我,就挣脱开向东跑,跑过人寿公司大门口后五六米,我自己摔倒了,那些人又把我按到在地,随后有人报警了。有个L型扳手装在我的裤子兜内,是我修电动车时忘在裤兜内的,在那些人抓我的时候,我从兜里掏手机的时候误将L型扳手拿了出来,我没有用这个工具威胁他们。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4年8月9日凌晨多点,我驾驶奥迪A6拉着朋友王某某、郭某乙到龙安区文峰大道西段路北的倾城假日洗浴中心洗澡。我把车停到倾城假日门口东南方向的停车场,离大门口有十几米远,头朝南停的车。我们三个洗完澡,已经凌晨3点2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下楼走到门口发现有两个人在我的车边,一个人在驾驶室,一个人在后备箱,后备箱已经被打开,在后备箱的人已经把我后备箱的包和档案袋的两条苏烟拿出来了。我和王某某就跑过去抓小偷。在驾驶室的那个向西跑了,在后备箱的小偷把后备箱给关住,掂着东西往大路上跑。我和王某某就去追在后备箱偷东西的小偷,小偷把东西往地上一扔就沿着文峰大道向东跑。我们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向东追到文峰大道中州路路口西边五六米处,我们追到小偷,小偷翻身跳护栏,我抓住他的上衣,小偷翻倒在护栏南面的人行道,他上衣被我拽下来。王某某绕护栏跑过去抓小偷,那小偷用手抡了王某某一下,把王某某打翻到地上。小偷向西跑到路南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前面,我们又追到了小偷,这时小偷扭过身来手里抡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说,“谁敢过来”。我感觉是把小刀,有二十来公分长。我和王某某把小偷摁翻到地上,小偷从地上起来,返回又向东跑,我追到中州路口西南角,抓到他的皮带,将他拽翻,这时小偷手里已经没有那明晃晃的东西。小偷照我胸上打了几拳,蹬了我肚上一脚,王某某、郭某乙和倾城假日的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将小偷抓住。我皮包里面人5600多元,档案袋里有二条苏烟,7盒中华香烟。在驾驶室里面裤子里有3千元左右现金被盗。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9日凌晨许,郭某甲驾驶他的牌照号为豫EDR666黑色奥迪A6轿车拉着我、郭某乙一起到安阳市文峰大道倾城假日酒店洗澡。郭某甲将车停放在倾城假日酒店大门口东边大约6-7米处,车头朝南,当时将车锁好了。3时30分左右,我和郭某甲准备离开酒店回家,刚出倾城假日酒店门口,我们发现有一名男子顺着倾城假日酒店门前文峰大道非机动车道向东跑了,接着看到有一名男子在郭某甲奥迪轿车后面正准备扣后备箱盖,我们就往车后备箱处跑,那名男子看到我们就拿着东西从车左边绕过去跑到车头处将东西扔落在地向西跑,拐到文峰大道快车道又向东跑,郭某甲一边在前面追一边喊抓小偷。在快到路南人寿保险公司时,那名男子在向南翻越非机动隔离栏时被紧随其后的郭某甲抓破了上衣,这时我从北边绕过隔离栏抓住那名男子的左胳膊,那名男子一抡胳膊将我抡翻向后倒地,左胳膊倒地后被擦伤了,流了血。我仍然拽着他到人寿保险公司正门口,这时郭某甲也跳过隔离栏,那名男子不知道从何处掏出个有20多厘米长的金属棍一样的东西,对着我和郭某甲来回扫,口中不停喊:“谁敢过来!”我凑准机会右手持手提包一抡将那名男子抡翻在地,那名男子在这期间将金属棍扔了出去,我听到了金属棍落地的响声。我们把小偷摁翻到地上,小偷一直反抗,不知怎么的他从地上起来,返回又向东跑。第三次是在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个书报亭附近,郭某甲抓着小偷的腰带,将他摁在地上,接着我和旁边的人一起将小偷摁倒在地上,这次小偷没有跑掉。 4、证人郭某乙证言:2014年8月8日晚上12点左右,郭某甲开他的车牌号为豫EDR666的奥迪A6车带我和王某某一块去安阳市铁西倾城假日洗澡,当时将车停在了倾城假日门前的停车场东侧离门口十几米远的地方。到两三点的时候,他俩先走了,后我就听到街上有人“抓小偷了”的喊声。我到窗口往下一看,郭某甲正在向东追赶着一个人,王某某在后边跟着,我就急忙下楼,我出去后就看见我的两个朋友还有三个小伙子一起抓着一个人在路对面站着,他们让我抓着那个小偷,我的朋友王某某打了报警电话。 5、证人郜某某证言:2014年8月9日凌晨大约3点40分左右,我在倾城假日酒店一楼大厅值班,我听到门口有人喊“抓小偷”,我出来看到我们的保安陈某某已经追了过去。我跟着陈某某向东追,跟在他后面大约7米远,当我跑到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路北的时候,我看到陈某某又向西追,这样我就在文峰大道路北向西追,从路北的23路公交站台穿过快车道来到人寿培训中心门口,到那后我看到两个人已经将那个人按倒在人寿培训中心门口东侧路南的人行道上。小偷在那一直轮着胳膊,不让别人靠近他,还用脚乱踹,我没有看到那个小偷往旁边扔东西,但是我听到好像类似铁的东西落地的声音。这时其中一个人让我们报警,我用同事陈某某的电话报了警。不知怎么的那个小偷又向东跑,这样那两个人和我们几个同事和后来围观的群众一起追了过去,在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书报亭位置堵住了那个小偷。我看到一个人一个胳膊处受伤。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9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我在倾城假日酒店大门东侧的保安室值班,我听到门口有人喊“抓小偷,抓偷车贼”,我就跑出来。我看到一个男的已经快跑到倾城假日酒店对面路南的人寿培训中心大门,后面跟着一个客人追他,另外一个客人跑到快车道路北的23路公交车站台处的位置,沿着文峰大道路北向东追,我就跟着他向东追。我追到文峰大道和中州路交叉口红绿灯位置过了路口路南时,看到刚才在后面追的两个人已经将那个人按倒在人寿培训中心门口东侧路南的人行道上。我到跟前看到他们两个客人一个人按住那个小偷的一个胳膊,小偷在地上一直挣脱,还用脚踹到了其中一个客人身上,具体踹到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我看到那个小偷往西面扔东西,具体扔的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听到好像是类似铁的东西落地的声音。这时其中一个客人让我们报警,我同事郜某某用我的电话报了警。接着那个小偷站来起来,不知怎么的他又向东跑。那两个客人和我们几个同事一起追了过去,在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书报亭位置堵住了那个小偷,后来民警过来将那个小偷带到派出所。 7、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8月8日,我在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倾城假日酒店的一楼办公室内上班。9日凌晨3时40分许,我们酒店门前有人在抓小偷,我就到酒店门口处,看到酒店的保安陈某某和前台接待郜某某正往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跑,他们两人前面还有三四个人在马路对面往东方向跑,我也赶忙追了上去。当我追到马路对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时,就看到所有的人已经围在了保险公司门口处,郜某某和陈某某还有几个过路的人在边上站着。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已经被两个人摁倒在地上,一个摁着男子的右侧后背,另一个摁着男子的右侧大腿上侧,并且说他就是小偷,前台的郜某某就报了警。那个小偷左手扶地侧躺在地上,右手向外挥,手中是否拿东西因天黑我看不清,两只脚在朝抓住他的两个人身上蹬,小偷挣脱了两个人又继续向东跑,然后我们所有的人又在后面追。追到中州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报亭处时,有人已抓住小偷的腰带,小偷这次不再跑了,警察来了将小偷带走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董某某是我丈夫。董某某平时在清风街太行小区东门南侧开一家大排档。一般是晚上大排档关门后回家,大约是凌晨0点左右,偶尔也有凌晨2、3点钟关门。2014年8月8日晚上,我和他在大排档干活,晚上近9点我领着孩子回太行小区我姐姐家了,我走的时候他还在大排档喝酒,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2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身上损伤为皮下出血,表皮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10、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31号关于被抢香烟、皮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苏产苏烟2条价值900元;金利来牌棕色男式皮包价值1449元。 11、2014年8月9日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打开汽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后备箱的物品并将后备箱盖盖上后被被害人发现,董某某在车头处扔掉所盗物品逃离现场及被被害人追赶的过程。 12、被害人郭某甲衣服上的脚印照片3张及证人王某某身上伤情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 13、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白色不锈钢带尖头L型扳手一个,并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郭某甲。 14、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已得到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赔偿,表示谅解。 另有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金属工具照片2张、董某某指认现场照片5张、被盗物品照片4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被他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是想掏手机报警,结果掏出了扳手,并没有对追赶的人挥舞扳手威胁的理由,与被害人郭某甲、证人王某某、郜某某、陈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胳膊将王某某抡翻倒地,并且被告人拿出扳手威胁他们不要靠近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与庭审质证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被害人发现逃跑过程中扔掉了被盗物品,并且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既遂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比一般的抢劫罪较轻的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案情,为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L型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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