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EYS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豫EC7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皇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皇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行经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10249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皇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豫EC7757号五菱牌面包车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110接警信息、被告人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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