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赵国先,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长清,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先诉被告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第三人靳长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堂、雷杨、徐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南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靳长清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第三人靳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昌、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先诉称:原告和靳长清于2008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了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现在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担任监事,靳长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五年多来,靳长清不按公司章程办事,一个人垄断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从不与原告商量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议自2011年召开过一次后,到现在为止再没有召开过一次像样的股东会议,也从没有做出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靳长清利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收入不入账,擅自白条报账,支付巨额律师费用,导致公司股东长期冲突,致使公司经营长期处于其一人做主的现状。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司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赵国先和第三人靳长清目前在南方公司的出资比例为:第三人靳长清75%,原告赵国先25%,原告主张其与靳长清两人各占南方公司50%的股份,与客观事实不符;2、南方公司自成立以来,重大事项均由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全体股东多次召开股东会,并且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最近一次有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在2011年朱江退股后,我公司股东仅有赵国先、靳长清两人,由于规模较小,长期以来两股东关系融洽,很多事项通过其二人口头协商即可达到解决,缺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要性。原告诉称:“靳长清一人垄断公司重大事项,已有四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南方公司现在并未满足司法强制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南方公司自成立以来,合法经营,为国家税收和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目前公司的经营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南方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由;南方公司只有一名董事,不可能存在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南方公司并未满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要求并非不能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若原告赵国先确实不愿继续与第三人靳长清共同将公司经营下去,南方公司愿意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通过减资变为一人公司的方式使得公司续存,另外,原告赵国先也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靳长清,使得公司续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赵国先要求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靳长清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南方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要件;南方公司现在仍处于经营状态,并未像原告所说的停产状态;在开庭之前,原告赵国先利用公司工人是其同乡同村之情,以不正当的方式要求工人停止上班,第三人靳长清得知情况后,为降低公司停业给股东造成的损失,重新招聘工人继续生产经营。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3、公司困难状况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2、龙安分局出警登记表3、照片5张4、增值税发票16张,原告所举1-4号证据拟欲证明公司近两年来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告无法行使表决权,公司的经营出现重大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5、证人李志良、靳天宝的证人证言、6、原告与赵张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原告所举5-6号证据拟欲证明双方因为公司土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议,公司股东长期冲突。 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四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欲证明的事实;关于股东会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召开,是因为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所有事项均可通过股东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议,最近一次股东会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的时间在2014年1月29日,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我公司近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情形;2号证据,相反能够证实是原告指使其亲戚到被告单位阻扰生产,导致我公司暂时停产;3号证据只能证明目前公司暂时处于停产状态,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完全是原告在其起诉后为了达到其解散公司的目的,指使其亲戚入住到我公司阻扰生产造成的;4号证据是我公司根据挂靠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开具的发票,不存在虚开;对4号证据,证人李志良、靳天宝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这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其证言不可采信;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场地的使用权赵张村村委会在2008年已流转给了我公司。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另外,认为2号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该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正在经营期间;3号证据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该照片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休息时间取得的;我作为被告执行董事,对被告的正常经营有决定权,同意其他人挂靠被告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事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南方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3本,共49页,拟以证明(1)、被告系由自然人股东朱江、靳长清、赵国先3人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11年1月23日,被告南方公司组织召开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本次会议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3)、各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情况为,靳长清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75%;赵国先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5%;2、赵国先出具的收到条2张,拟以证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被告单位在2012进行两次分红,被告单位的重要事项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协商解决;3、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4、银行转账交易单一份5、赵国先出具的借款条1张,被告所举3-5号证据拟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单位组织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本次会议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赵国先及第三人靳长清均在该决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召开并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从而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由;6、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7、赵洪波出具的收款条1张8、原告赵国先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9、第三人靳长清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10、靳长清、赵国先出具的赵柏林收到购买场地厂房款证明1份,被告所举6-10号证据拟欲证明(1)、被告单位使用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赵张村原二砖厂的车间房屋、办公室、围墙、地面、伸缩门等全部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原系赵国先、靳长清、赵洪波(又名赵柏林)三人共有的合伙财产。2012年10月29日,赵洪波退伙后,经其三方清算,由赵国先、靳长清一次性给付赵洪波合伙财产分割款20万元,合伙财产不再与赵洪波存在任何关系,合伙财产归赵国先、靳长清共同所有,赵国先、靳长清各占50%的财产份额;(2)、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股东赵国先、靳长清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出资19.5万元支付给赵洪波购买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3)、2013年2月3日,被告单位股东赵国先、靳长清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再出资39万元购买赵国先、靳长清合伙共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赵张村原二砖厂的车间房屋、办公室、围墙、地面、伸缩门等全部厂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赵国先、靳长清分别从被告单位领走场地、厂房出卖款19.5万元,现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所有厂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均归被告所有;11、2008年7月1日,被告与东风乡赵张村村委会签订的《龙安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租赁)合同》1份,拟欲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与东风乡赵张村村委会在双方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龙安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租赁)合同》,约定赵张村村委会将其村“二砖厂废窑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租赁)给被告单位使用作为工业加工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租赁)年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1月8日,赵张村委会已在2008年将被告单位使用的场地流转(租赁)给被告的事实;12、收款条3张及证明1份,拟欲证明由于被告规模较小,长期以来两股东关系融洽,很多事项通过其二人口头协商即可解决,缺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要性,现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所有厂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均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认识错误产生分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2014年1月29日的股东会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外,其他证据均与争议焦点无关;股东会会议记录不是股东会开会记录,是有瑕疵的不正常的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被告所谓的正常经营系建立在第三人可以擅自做主,将公司承揽工程的资质让别人挂靠的情况之下;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一个能够证明2年内2个股东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过,并作出过重大决议;双方发生矛盾这么长时间以来,问题均未解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状况,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号公司解散的条件。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5-6号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7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拟以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南方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朱江、靳长清、赵国先3人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核发的4105001000xxxx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方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朱江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靳长清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赵国先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两年内缴清。经营期限为10年,朱江为被告南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靳长清为监事。公司章程对南方公司股东会会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0年6月,被告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增资为360万元,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按持股比例进行增资。2011年1月23日,被告南方公司召开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朱江将其持有的南方公司50%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靳长清;选举第三人靳长清为被告南方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国先为监事;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江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靳长清;变更后:第三人靳长清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为75%,原告赵国先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25%。以上变更事项于2011年1月24日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 另查明,被告南方公司在2012年进行两次分红,原告赵国先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具了分红收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南方公司出资收购了原告赵国先、第三人靳长清和赵洪波合伙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2014年1月29日,被告南方公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赵国先及第三人靳长清均签字确认。 2014年7月3日,有人到被告南方公司闹事,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被告南方公司处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企业开业登记工商档案、变更登记工商档案、原告赵国先出具的分红收据2张、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2)龙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赵洪波出具的收款条、原告赵国先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靳长清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解散公司乃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尊重公司人格及内部治理是我国法律立法之精髓,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通过股东协商及股东会等内部救济措施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靳长清利用其执行董事身份擅自作出的公司经营决定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被告南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南方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形成了一份决议,该决议由原告赵国先和第三人靳长清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程序提出异议,但该决议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赵国先与第三人靳长青在管理方式、出资份额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并且对被告南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经营场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不属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查明范围,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国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杨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靖永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