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现年1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下岗后,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无效。2012年6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6月,被告因涉嫌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该案件由安阳县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安阳县看守所羁押,且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开庭时,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濮阳市监狱服刑。鉴于原、被告感情根本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安阳市龙安区碧海云天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已交首付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尊重原告的选择,但从内心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机会。以前生活中对家人不够照顾,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但被羁押之前的两年,自己已经开始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开始改过自新,生活和工作上已走向正规,开始给家里挣钱;但因刑事案件的发生打破了原有的生活。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将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事不实,被告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本案开庭之日,剩余刑期不足3年。2、被告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出狱后愿意挣钱照顾女儿的生活;3、如果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可以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14周岁。2012年6月15日,因购房补办结婚证。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告被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原、被告名下有预购房产一套,并于2012年7月6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付10万元购房款中以原告名义借款40000元,以被告名义借款42000元,共计82000元;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其弟媳周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原告为保证人,该笔贷款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刑事起诉书、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剩余刑期不到三年;且被告提出希望能给自己一次机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从有利于被告的改造出发,为了家庭的稳固及社会的稳定,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