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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吉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宋吉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宋吉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吉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吉弟诉称,2013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武桂生驾驶豫P6729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安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躲避车辆时,与有东向西行驶的宋吉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吉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该次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武桂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吉弟无责任。武桂生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06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171元、误工费21240.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评估费16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6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予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限额1万元内超过部分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只有四个月,误工时间应按四月计算。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武桂生驾驶豫P6729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安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躲避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吉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吉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武桂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吉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

诊断为1、腰椎骨折2、软组织挫伤,3、肩锁关节脱位。

另查明,豫P67295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田金峰。驾驶人为武桂生。豫P67295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宋吉弟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申请,由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结论为:1、宋吉弟构成十级伤残;2、宋吉弟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内需1人护理。无需(长期)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三轮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赛枪牌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1200元,评估费160元。被告对该车损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宋吉弟与武桂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协商,宋吉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武桂生再一次性赔偿宋吉弟损失费用15000元。武桂生配合宋吉弟向保险公司追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豫P67295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田金峰和驾驶人武桂生。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证书;2、机动车驾驶证;3行车证;4、保险单;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6、安鑫鉴字(2014)第33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7、医疗费票据四张;8、出院证一份;9、评估费票据四张160元;10、误工证明一份;11、工资表2013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12、交通费票据出租车30张300元、公交车9张13元;13、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14、诊断证明病历27张;15、2013年11月6日协议书一份;16、赔偿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吉弟无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豫P67295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田金峰和驾驶人武桂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豫P67295号车参保的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宋吉弟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276.8元和住院费9008.62元,共计1066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每天30元计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天,每天20元共1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营养费应合理计算为49天×20=98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317天,实际为322天)误工费21240.7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4457元÷365×317天=212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经评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4×7天=28天)内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50天,其丈夫郭付明护理78天,每月工资损失2813元,护理费为7136元;另一护理人无工作按照2014年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50天=4035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提供了其丈夫郭付明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故郭付明护理费应合理计算为2813元÷30天×(49天+28)=7220.03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合理计算为29041元÷365天×49天=3898.65元,护理费共计7220.03元+3898.65元=11118.6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其提供了车损的鉴定报告,被告对该车损的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鉴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和车损评估费160元,因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又未起诉豫P67295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田金峰和驾驶人武桂生,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12.42元,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2212.42元-10000元=2212.42元,因原告与武桂生已自行协商,故超出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55810.0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0.06元;

二、驳回原告宋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由原告宋吉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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