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文英与张贵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杨文英,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良,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芹,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杨文英,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良,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芹,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文英诉被告张贵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张贵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英诉称,2014年1月5日7时20分,在文明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被告张贵良驾驶豫EZ5135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杨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71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143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以上共计318854元。按比例划分后,再减去被告已付的款项,被告应再支付赔偿款228697元。

被告张贵良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合理的我陪,不合理的不赔。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05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7时20分,被告张贵良驾驶驶豫EZ5135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杨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文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5日,原告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行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其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右肾挫裂伤”,在此期间被告张贵良支付原告费用30500元,因在赔偿其他费用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院。

在庭审期间,原告对其伤情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文英为颅脑损伤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贵良驾驶的豫EZ513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杨文英系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文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的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69971元(医疗费票据);二、误工费27600元(杨文英系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450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5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9日止,共计258天,计算误工费为29670元,因原告要求误工费27600元,未超出实际计算标准,因此按原告要求27600元计算。);三、护理费1909.55元(住院24天,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五、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元(按住、出院情况酌情计算);七、残疾赔偿金188143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等于447960.60元,两处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乘以42%,等于188143.45元,因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88143元,未超出实际计算标准,因此按原告要求188143元计算)2;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七级伤残计算),以上一至八项共计309023.55元。因被告张贵良驾驶的豫EZ513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89023.55元,原告杨文英承担30%的责任,即56707.07元,被告张贵良承担70%的责任,即132316.48元,减去已支付的30500元,被告张贵良再支付原告101816.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张贵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81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元,由原告杨文英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贵良负担人民币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