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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白只,女。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白只,女。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白只、常玉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继而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举行了婚礼。自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动不动就与原告吵架,打骂原告;没有把原告当成自家人,不知道心疼人。被告的妹妹也经常找茬数落和辱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与其妹妹还经常发短信辱骂原告,其妹妹还在网上对原告辱骂,使原告心灰意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格力空调1台、40寸长虹彩电、46寸长虹彩电各一台、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豆浆机一台、棉被两条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上述财产;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有骗婚之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系无中生有。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的妹妹也没有骂原告。原、被告2012年初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认识,2012年5月份双方去温州打工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而不是8月份。被告系再婚,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子,为维持生计,靠打零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3万元,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2年和2013年给付原告缴纳保险的费用各6000元,2014年给付原告1000元,合计13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款或保险收益进行分割。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的婚庆开支包括给原告购买三金(耳环、项链、戒指)、拍婚纱照、雇请司仪乐队、宴席等共计20900元,要求原告承担50%,即1045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只有梳妆台、两条棉被、一台豆浆机、四件套,其他财产格力空调1台、40寸长虹彩电、46寸长虹彩电各一台均为婚后购买,要求均等分割;另外,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被原告骑走,发票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5月份,原告同被告去温州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8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婚前有一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40寸长虹彩电、46寸长虹彩电各一台,系原告2014年3月购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购物发票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信任。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及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鉴于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返还5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给付原告缴纳保险费用1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为原告购置“三金”支出款项,因属于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宴、举办婚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电动车一辆,因其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供该电动车在原告处的证据,且原告坚持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40寸长虹彩电、46寸长虹彩电各一台及在被告处的其他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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