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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军与殷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刘林,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刘林,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善勇。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刘林、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鲁R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停车后,原告下车向东步行中与被告殷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花去3万多元医疗费,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殷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14年7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下车后受伤,相对于原告的车辆而言,符合第三者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为未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殷某某追偿。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的费用过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殷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被告殷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本案审理时尚未起诉,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被告殷某某预留份额。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和原告、被告殷某某的车辆都没有发生接触,原告下车后行走受到伤害,与保险车辆无关,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保险金赔付的义务。2、被告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即使没有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被告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鲁R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车后下车向东步行中发生相撞,造成殷某某、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驾驶未登记上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某某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2、左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3、左额头皮擦挫伤;4、右侧鼻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6936.31元,门诊费1824.5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835.40元、门诊费1811.23元。2014年11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父亲李瑞亮,出生于1933年11月24日,母亲谌玉莲出生于1939年6月16日,原告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6年11月14日;3、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殷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鲁R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车后下车步行中发生相撞,造成殷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下车后,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损失应由本车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殷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车驾驶员李某某下车后,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作为驾驶员的原告李某某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上述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殷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计19407.44元(6936.31元+1824.50元+8835.40元+1811.23元),均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39天(19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20元×39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可按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根据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17768.20元(44421元/年÷365天×146天=17768.2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按护理期限60日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9天2人护理、出院后21天1人护理;按照受诉地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39天护理费为6205.68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205.68元),出院后21天护理费为1670.76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0.7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876.44元(6205.68元+1670.7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结合李某某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被扶养人按照3人计算(父母和儿子),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393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父母生活费均计算为616.08元(7393元/年×5年÷6人×10%=616.08元);原告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6年11月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96.50元(7393元/×(18-8)÷2×10%=3696.50];以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28.66元(616.08元×2+3696.50元=4928.6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1456.66元(56528元+4928.66元=61456.6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停车费35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2458.74元(19407.44元+1170元+780元+17768.20元+7876.44元+61456.66元+3000元+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21357.44元(19407.44元+1170元+780元),应由被告殷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101.30元(17768.20元+7876.44元+61456.66元+3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殷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91101.3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11357.44元(21357.44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30%,即3407.23元(11357.44元×30%);由被告殷某某承担70%,即7950.21元(11357元×70%)。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458.7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承担3407.23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109051.51元(10000元+91101.30元+7950.21元),扣除被告殷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由被告殷某某承担10805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51.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07.2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殷某某负担118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72元,被告殷某某负担人民币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