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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广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 原告郑广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

原告郑广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迪,女。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郑广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2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张迪到庭参加诉讼。12月1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龙物流公司、郑广辉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解放牌XXXXXXXXXXXXXXXX豫EXXXXX、豫EX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合同约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5月14日,驾驶员郭玉杰驾驶上述车辆在泸昆高速公路1109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潭邵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8358元、吊装费2642元,并赔偿路损14000元,赔偿稻田菜地鱼塘损失8000元,修理车辆评估为11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3220元、施救费18358元、吊装费2642元,赔偿路损14000元、赔偿稻田菜地鱼塘损失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事发后未通知被告定损,对原告车损价格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无法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车损不予赔偿。原告车辆已运营两年,应当计算折旧费并予以剔除。施救费和吊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稻田菜地鱼塘损失没有价格依据,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郭玉杰驾驶豫EXXXXX、豫E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泸昆高速公路1109KM+500M处行车道内,遇左侧快速车道内一货车超车,其误判两车会接触,向右急打方向避让,致使车辆失控冲破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郭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原告支付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护栏、托架、立柱、珍贵树木、隔离栅等损失共计14000元。5月19日,原告支付湘潭高新区上瑞机动车施救站吊装费2642元以及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18358元,共计21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16日林立华、林华良收条一份,证明其赔偿稻田菜地鱼塘损失8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铁龙物流公司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XXXXX、豫EXXXX挂号车车损部分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豫EXXXXX、豫EXXXX挂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3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评估豫EXXXXX、豫EXXXX挂号车维修价格、折旧和残值为107354.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豫EXXXXX、豫E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广辉,挂靠在铁龙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豫EXXXXX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500元,豫EXXXX挂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图片、驾驶证、运输证、高速公路赔偿案件结案报告及核算表、发票、收条、车辆挂靠合同、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EXXXXX、豫E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郭玉杰驾驶豫EXXXXX、豫EXXXX挂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约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鉴定,豫EXXXXX、豫E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维修价格、折旧和残值损失为107354.45元,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支付的护栏、托架、立柱、珍贵树木、隔离栅损失14000元以及吊装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21000元,系其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辩称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拖车费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支付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因鉴定结论略有差别,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两次费用,对于28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自行负担145元[(113220元-107354.45元)÷113220元×2800元],被告承担2655元。对于40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负担207元[(113220元-107354.45元)÷113220元×4000元],余额3793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稻田菜地鱼塘损失80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该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9.45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本院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广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9.4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广辉负担人民币3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17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广辉负担人民币2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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