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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春花与韩小雷、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时春花,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小雷,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时春花,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小雷,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基。

委托代理人冀新喜,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

原告时春花诉被告韩小雷、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韩小雷、被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新喜、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春花诉称,2014年7月3日2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申小峰驾驶的豫EXXXXX号面包车在文明大道与烟厂路口等待绿灯时,与被告韩小雷驾驶的豫EXXXX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韩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通公司为豫EXXXXX号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63.84元(以下币种相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小雷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机没有见到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肇事车辆乘客。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类医药费;3、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口收入计算;护理费5天,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5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10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口处,被告韩小雷驾驶豫EXXXXX号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路口时,与前方申小峰驾驶的豫EXXXXX号面包车(载原告时春花)在等绿色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小峰无责任。经本院调取该事故卷宗材料查明,原告时春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自卸货车为被告永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春花于2014年7月3日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腰痛(淤血腰痛);西医诊断为腰椎病、颈椎病。原告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161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由本院提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雷驾驶豫EXXXXX号自卸货车,与前方申小峰驾驶的豫EXXXXX号面包车(载原告时春花)在等绿色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小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小峰无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不能认定原告是否肇事车辆受伤人员,因该事故卷宗显示原告时春花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对永通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613.84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期限按5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97.80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或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定期限的其他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超过住院天数的期间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天,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005.15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以上共计3366.79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66.79元;

二、驳回原告时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