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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燕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燕,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燕,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燕犯受贿罪,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燕及其辩护人吴汝梁、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初,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初,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初,曹海燕在办公楼二楼楼梯处收受李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曹海燕向李某某索要价值1200元的电脑显示器和音响;2012年11月份,曹海燕以给领导买烟酒的名义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2013年夏天,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李某某财物价值共计4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

2、2012年7月,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华瑞诊所负责人万某某审证之机,让万某某为其清偿了东风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一家名烟名酒店的欠款500元,随后曹海燕在办公室又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300元;2013年7月,曹海燕借审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3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的购物券各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万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万某某进行照顾。

3、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某向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将个人诊所变更为村卫生室之机,向陈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012年6、7月份,陈某某向卫管办提出申请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改造,2012年11月份左右,安阳高新区财政部门拨付给陈某某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补助资金27000元,陈某某没有领取,让曹海燕和韦某使用,后曹海燕将其中12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陈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500元,在工作中对陈某某进行照顾。

4、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王官屯村卫生室负责人刘某某办卫生许可证之机,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某进行照顾。

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大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焦某某对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之机,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焦某某索要现金1600元。

6、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某现金300元;2013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6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某进行照顾。

7、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曹海燕借国家对张某某卫生室免费改造之机,让张某某为自己的加油卡充值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张某某财物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某进行照顾。

8、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牛房村卫生室负责人郑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某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郑某某现金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郑某某进行照顾。

9、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苏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苏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苏某某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苏某某进行照顾。

10、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曹海燕借王某的村卫生室标准化改造之机,在前张村卫生室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王某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4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

1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马屯村卫生室负责人马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2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马某某现金8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马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2月份,曹海燕在安阳高新区上海华联超市门口收受马某某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马某某现金共计2300元,在工作中对马某某进行照顾。

12、2013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尚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2年5月份,曹海燕借尚某某的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之机,在办公楼下自己的车上收受尚某某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尚某某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尚某某进行照顾。

13、2012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俊峰诊所负责人郝某某丈夫牛某某送的代金券2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牛某某送的代金券2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牛某某代金券400元,在工作中对郝某某进行照顾。

14、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跃进农场负责人傅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傅某某购物卡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傅某某进行照顾。

15、2010年底,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吴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2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2012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5月份左右,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八次收受吴某某现金共计34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某进行照顾。

16、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中所屯村卫生室负责人汤某某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2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七次收受汤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某进行照顾。

17、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李某某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

18、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北小庄村卫生室负责人薛某某现金2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薛某某现金4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薛某某现金600元,在工作中对薛某某进行照顾。

19、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许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甲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李某甲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李某甲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甲进行照顾。

20、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后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刘某甲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刘某甲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甲进行照顾。

21、2013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官庄村卫生室负责人黎某某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黎某某进行照顾。

22、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乙现金500元;2012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王某乙现金25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乙进行照顾。

23、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赵某某卫生室负责人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7月份,曹海燕借赵某某办证之机,让赵某某为自己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7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六次收受赵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某进行照顾。

24、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秦某某向安阳高新区卫生办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假以李某丙所有再转让给秦某某,曹海燕安排李某丙出面向秦某某收取25000元的转让费交给自己,变相向秦某某索取25000元,后曹海燕将其中2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5、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甲送的现金2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甲进行照顾。

2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王乙诊所负责人王乙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5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券,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

27、2008年5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王某戊中医内科诊所验收时,收受王某戊现金2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戊送的现金3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戊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共收受王某戊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戊进行照顾。

28、2011年6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三里屯常某某内科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手机充值100元;2012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某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结算500元烟酒店欠款;2013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某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某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某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常某某财物价值1500元,在工作中对常某某进行照顾。

29、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张某甲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各500元,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甲进行照顾。

30、2011年的春节前、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四次收受安阳高新区轻纺城惠康诊所负责人吴某甲送的丹尼斯购物券各100元,共计400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吴某甲送的现金各300元,共计6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吴某甲财物价值10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甲进行照顾。

3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高新区卫生办附近路上,收受高新区小吴村刘某甲内科诊所负责人刘某送的丹尼斯购物券3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甲进行照顾。

32、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汤某甲口腔诊所负责人送的现金各3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甲送的现金各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汤某甲现金24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甲进行照顾。

33、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仝某某内科诊所的负责人仝某某送的各5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仝某某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仝某某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在工作中对仝某某进行照顾。

3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郜某某内科诊所负责人郜某某送的2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门口附近,收受郜某某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附近,收受郜某某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郜某某送的财物价值共计800元。

综上,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或索取李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91500元,并据为已有。被告人曹海燕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海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24、26起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2011年初曹海燕未收受李某某财物,2013年夏天是李某某偿还曹海燕借款时多给300元,其它事实无异;第2起2012年7月是让万某某清偿曹海燕单位的500元欠款;其余财物未收受;第3起曹海燕在2013年初为陈某某支付400元报纸费,退还陈某某1.1万元,在2012年夏天旅游时曹海燕为陈某某购买土特产付款1500元;第4起曹海燕未收受刘某某财物,且信某某可以证明;第5起2013年10月份的事实存在,但系吃饭后焦某某付款1600元,曹海燕个人并未收受;起诉书指控第7至23起、第25起、第27至34起事实均不存在;曹海燕认为起诉书指控第24起是其主动供述的应认定自首;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逼供、诱供后自行编写,均应予以排除。

另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海燕的讯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2、本案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涉嫌非法取证,其中证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书写落款时间与侦查机关书写时间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予以排除。3、被告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未从事公务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4、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收受秦某某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应构成自首。5、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均系司法机关事先并未掌握线索,应当认定自首。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曹海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曹海燕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招聘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医务人员监管、培训工作。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海燕利用对辖区医疗机构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辖区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财物价值共计86200元,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初,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初,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初,在办公楼二楼楼梯处收受李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曹海燕向李某某索要价值1200元的电脑显示器;2012年11月份,曹海燕以向领导买烟酒的名义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2013年夏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李某某财物价值共计4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初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现金共计15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向李某某索要价值1200元的电脑显示器和音响,2012年11月份,以给领导买烟酒的名义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2013年夏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3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证人李某某证言为了在工作中让曹海燕对其卫生室进行照顾,于2011年、2012年每年年初各送给曹海燕现金500元,2013年年初送给曹海燕800元,2012年10月份左右,曹海燕向其索要价值1500元的电脑显示器,2012年11月份,曹海燕以给领导买烟酒的名义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2013年夏天,其向曹海燕送去现金300元。

(二)2012年7月,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华瑞诊所负责人万某某审证时,让万某某为其清偿烟酒店欠款500元,随后曹海燕在办公室又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价值300元;2013年7月,曹海燕借审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价值3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的购物券价值各300元。以上收受万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万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2年7月至2014年期间,其四次共收受万某某所送价值1200元购物券,2012年7月在安阳高新区华瑞诊所负责人万某某审证时,其让万某某为其清偿一家名烟名酒店的欠款500元,在工作中对万某某进行照顾。证人万某某证言为了在工作中让曹海燕对其进行照顾,2012年7月至2014年期间,其四次共送给曹海燕价值1200元购物券,2012年7曹海燕其为曹海燕清偿烟酒店欠款500元。

(三)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某向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将个人诊所变更为村卫生室之机,向陈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012年6、7月份,陈某某向卫管办提出申请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改造,2012年11月份左右,安阳高新区财政部门拨付给陈某某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补助资金27000元,陈某某没有领取,让曹海燕和韦某使用,后曹海燕将其中12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陈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500元,在工作中对陈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2年6月份左右,其借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某向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将个人诊所变更为村卫生室之机,向陈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份左右,安阳高新区财政部门拨付给陈某某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补助资金27000元,陈某某让其和韦某使用,后其将12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在工作中对陈某某进行照顾。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左右,曹海燕借其向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将个人诊所变更为村卫生室之机,向其索要现金3000元;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2012年11月份左右,安阳高新区财政部门拨付给其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补助资金27000元,未领取,让曹海燕和韦某使用。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其对前张村陈某某卫生室进行装修,陈某某垫付28000元左右,装修之后,经财政部门审核,2012年11月份左右,财政部门把陈某某卫生室改造装修款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其将该款取出交给曹海燕。

(四)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大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焦某某对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之机,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焦某某索要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借安阳高新区大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焦某某对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之机,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焦某某索要现金1600元。证人焦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在其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时,曹海燕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其索要现金1600元。

(五)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某现金300元;2013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上海华联超市代金券价值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6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6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某进行照顾。证人王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对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其于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曹海燕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600元。

(六)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曹海燕在国家对张某某卫生室免费改造时,让张某某为曹海燕的加油卡充值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张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在办公室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张某某现金各1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在国家对张某某卫生室免费改造时,让张某某为其加油卡充值1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某进行照顾。证人张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在曹海燕办公室分别送给曹海燕现金各1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向曹海燕加油卡充值1000元。

(七)2012年、2013年每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牛房村卫生室负责人郑某某现金各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郑某某现金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郑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其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牛房村卫生室负责人郑某某现金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郑某某进行照顾。证人郑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照顾,于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两次在曹海燕的办公室送给曹海燕现金共计1000元。

(八)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苏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苏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苏某某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苏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份,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苏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苏某某进行照顾。证人苏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份,在曹海燕办公室两次送给曹海燕现金共计1500元。

(九)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曹海燕在王某的村卫生室标准化改造时,在前张村卫生室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王某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4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013年每年1月份及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三次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张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送的现金各1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其在王某的村卫生室标准化改造时,收受王某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证人王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2年、2013年年每年1月份及2014年春节前,其三次分别送给曹海燕现金各1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曹海燕在其村卫生室标准化改造时,在前张村卫生室附近曹海燕的车上送给曹海燕现金1000元。

(十)2013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尚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2年5月份,曹海燕在尚某某的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时,收受尚某某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尚某某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尚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尚某某送的现金500元;2012年5月份,其在尚某某的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时,收受尚某某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尚某某进行照顾。证人尚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3年1月,在曹海燕办公室送给曹海燕现金500元;2012年5月份,在其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时,送给曹海燕现金1000元。

(十一)2012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俊峰诊所负责人郝某某丈夫牛某某送的价值200元代金券;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牛某某送的价值200元代金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牛某某代金券价值共计400元,在工作中对郝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7月份、2014年春节前,其两次分别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俊峰诊所负责人郝某某丈夫牛某某送的代金各200元券;在工作中对郝某某进行照顾。证人牛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妻子诊所进行照顾,其分别于2012年7月份、2014年春节前,两次在曹海燕办公室送给曹海燕代金券各200元。

(十二)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跃进农场负责人傅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某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傅某某购物卡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傅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4春节前,其在办公室分四次收受安阳高新区跃进农场负责人傅某某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傅某某进行照顾。证人傅某某证言其为了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1年至2014春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分四次送给曹海燕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1700元。

(十三)2010年底,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吴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2月,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2012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5月份左右,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八次收受吴某某现金共计34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八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卫生室负责人吴某某现金共计3400元。证人吴某某证言其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0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八次送给曹海燕现金共计3400元。

(十四)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中所屯村卫生室负责人汤某某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2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2013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某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七次收受汤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分七次收受汤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某进行照顾。证人汤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分七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

(十五)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李某某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五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某进行照顾。证人李某某证言为了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其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五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

(十六)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北小庄村卫生室负责人薛某某现金2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薛某某现金4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薛某某现金600元,在工作中对薛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北小庄村卫生室负责人薛某某现金共计600元,在工作中对薛某某进行照顾。证人薛某某证言其于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两次在办公室送给曹海燕现金共计600元。

(十七)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许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甲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收受李某甲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李某甲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许吴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甲现金各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甲进行照顾。证人李某甲证言于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份,为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在曹海燕办公室两次分别送给曹海燕现金各500元。

(十八)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后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刘某甲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刘某甲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后营村卫生室负责人刘某甲现金各5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甲进行照顾。证人刘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2012年、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曹海燕办公室两次分别送给曹海燕现金各500元。

(十九)2013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官庄村卫生室负责人黎某某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黎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小官庄村卫生室负责人黎某某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黎某某进行照顾。证人黎某某证言为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1月份在曹海燕办公室送给曹海燕现金1000元。

(二十)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乙现金500元;2012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王某乙现金25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乙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办公室分三次共收受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乙现金25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乙进行照顾。证人王某乙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1月份,在曹海燕办公室分三次共送给曹海燕现金2500元。

(二十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赵某某卫生室负责人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7月份,曹海燕借赵某某办证之机,让赵某某为自己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7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价值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六次收受赵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六次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赵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某进行照顾。证人赵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六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

(二十二)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秦某某向安阳高新区卫生办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假以李某丙所有再转让给秦某某,曹海燕安排李某丙出面向秦某某收取25000元的转让费交给自己,变相向秦某某索取25000元,后曹海燕将其中2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其借秦某某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假以李某丙所有再转让给秦某某,变相向秦某某索取25000元,后将其中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证人秦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左右,其向安阳高新区卫生办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曹海燕安排将他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25000元转让于其。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曹海燕让其帮忙虚构其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转让,并安排其向对方要转让费最低不能少于2.5万元,后在曹海燕的安排下以2.5万元将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男人。

(二十三)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甲送的现金2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1年1月份,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郭吴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甲送的现金2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甲进行照顾。证人赵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1年1月份,其在曹海燕办公室送给曹海燕现金200元。

(二十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王某诊所负责人王某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5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券,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4年春节前,其借安阳高新区三里屯村王某诊所负责人王某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王某5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券,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证人王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在曹海燕办公室送给曹海6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券。

(二十五)2008年5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王某戊中医内科诊所验收时,收受王某戊现金2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戊送的现金3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戊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共收受王某戊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戊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5月,在对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王某戊中医内科诊所验收时,收受王某戊现金2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王某戊送的现金共计8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戊进行照顾。证人王某戊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08年5月,在其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中医内科诊所验收时,送给曹海燕现金2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曹海燕现金共计800元。

(二十六)2011年6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三里屯常某某内科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手机充值100元;2012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某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结算500元烟酒店欠款;2013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某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某为自己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某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某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常某某财物价值1500元,在工作中对常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2011年至2013年每年6月份,在对安阳高新区三里屯常某某内科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分别让常某某为自己手机充值100元、结算烟酒店欠款500元、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常某某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各一次。证人常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对其工作进行照顾2011年至2013年每年6月份,在其诊所年度审验时分别为曹海燕手机充值100元、结算烟酒店欠款500元、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分别送给曹海燕2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各一次。

(二十七)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张某甲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各500元,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2013年、2014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张某甲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各500元。证人张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2014年春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两次送给曹海燕现金各500元。

(二十八)2011年的春节前、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四次收受安阳高新区轻纺城惠康诊所负责人吴某甲送的价值各100元的财物,共计400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吴某甲送的价值各300元的财物,共计6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吴某甲财物价值10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其在办公室六次收受安阳高新区轻纺城惠康诊所负责人吴某甲所送财物价值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甲进行照顾。证人吴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分六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1000元。

(二十九)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高新区卫生办附近路上,收受高新区小吴村刘某甲内科诊所负责人刘某送的丹尼斯购物券3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在安阳高新区卫生办附近路上,收受高新区小吴村刘某甲内科诊所负责人刘某送的丹尼斯购物券3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进行照顾。证人刘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在安阳高新区卫生办附近路上,送给曹海燕丹尼斯购物券300元。

(三十)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汤某甲口腔诊所负责人送的现金各3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甲送的现金各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汤某甲现金24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甲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过节期间,六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村汤某甲口腔诊所负责人送的现金共计24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甲进行照顾。证人汤某甲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照顾,于2011年至2014年过节期间,六次送给曹海燕财物共计2400元。

(三十一)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仝某某内科诊所负责人仝某某送的各5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仝某某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仝某某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在工作中对仝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四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十里铺仝某某内科诊所的负责人仝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000元;在工作中对仝某某进行照顾。证人仝某某证言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在曹海燕办公室四次送给曹海燕财物共计2000元。

(三十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郜某某内科诊所负责人郜某某送的2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门口附近,收受郜某某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附近,收受郜某某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郜某某送的财物价值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分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魏家营郜某某内科诊所负责人郜某某送的财物价值共计800元。证人郜某某证言其每年审证时比较顺利,为了表示对曹海燕的感谢,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分三次送给曹海燕财物价值共计8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曹海燕供述其在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辖区内区管医疗机构医疗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区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辖区内医务人员监管、培训,辖区内新农合工作。

2、安阳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证明曹海燕属于安阳高新区卫生管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2007年4月至今,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

3、安阳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全供事业单位。

2007年4月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招聘曹海燕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工作。从2007年4月至今,曹海燕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医务人员监管、培训工作。

4、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2009年12月28日经党工委研究决定,成立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拟定全区卫生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日常卫生行政管理工作;依法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承担疾病控制和健康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负责对卫生监督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对卫生污染、中毒事故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提出处理意见;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咨询,组织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承办上级卫生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隶属高新区管委会。全供事业单位,科级规格。

5、反贪局情况说明刘某某在书写材料中提到的信某某,该局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信某某。

6、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情况说明该院反贪局正按上级安排办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案件进入侦破关键期,侦查取证任务繁重,该局侦查人员袁某甲、王某巳、李某丁、崔某、彭某某、陈某某均在外地办案,现一时无法出席法庭。

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有关情况复函: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曹海燕主动配合该院查账,期间,为曹海燕提供了正常的饮食、休息等生活条件,不存在安排六名人员看管、限制曹海燕人身自由的行为。2014年3月17日,对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并向曹海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在询问中曹海燕交代了自已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曹海燕立案侦查,2014年3月19日,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曹海燕未向侦查机关提交过悔过书、坦白材料。对于提到办案人员存在逼供、诱供情况,该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询问了大量证人,并在讯问中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依法取证,程序合法。安阳市看守所入所检查显示曹海燕入所时一切正常,曹海燕从接受该院调查到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均能如实交代自已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也无向有关机关和办案人员反映其被诱供、逼供等违法违规办案问题。

8、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破案报告:2014年2月份,该局收到群众举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线索。2014年3月4日该院对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2014年3月17日,该局侦查人员依法将曹海燕带到该院接受询问,曹海燕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该院对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立案后,依法传唤曹海燕到案接受讯问,曹海燕先后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详细经过,并表示真诚悔改,争取宽大处理。

9、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9日,曹海燕收押时精神正常、神智清、无伤情。

另有曹海燕户籍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燕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曹海燕未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无行政执法证,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出具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属全供事业单位,主管单位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招聘曹海燕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医务人员监管、培训工作;曹海燕作为国家机关聘任临时工作人员受委派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曹海燕逢年过节收受少量礼金,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曹海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向曹海燕送去财物均与曹海燕的工作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礼节馈赠,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有关情况复函,提交质证时,仅加盖公章但无侦查人员签字,庭后予以签字补正;辩称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公诉人复函未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字;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证人及证人马某某的询问涉嫌非法取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予以排除的理由;庭审时公诉机关出具安阳市看守所收押时对曹海燕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曹海燕入所时精神正常、神智清、无伤情;在审查起诉阶段曹海燕并未提到非法取证,且做了有罪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及事实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对证人李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王某、尚某某、郝某某、傅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秦某某、赵某甲、王某、王某戊、常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汤某甲、仝某某、郜某某询问时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对于庭审时辩护人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开庭审理前三日书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庭审时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相关侦查人员外出办案无法到庭;相关证人作为控方证人,公诉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须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曹海燕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予以排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马某某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进行了核实,马某某虽讲到其在检察院所做陈述均属实,且书写时间真实,但检察机关书写询问时间与被询问人即证人马某某书写时间不一致,且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补正,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应予以排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事实因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起事实存疑不予认定。曹海燕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第24起收受秦某某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事先并未掌握,应当认定自首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先行掌握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而通知曹海燕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后曹海燕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被告人曹海燕供述、证人秦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曹海燕在秦某某向安阳高新区卫生办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谎称不再办理证照,而以转让形式安排李某丙出面向秦某某索要转让费供其个人消费,曹海燕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曹海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2011年初未收受李某某500元,2013年夏天是李某某还其借款时多给300元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2013年夏,曹海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安阳高新区前定龙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某现金500元与300元,为李某某工作提供帮助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起2012年7月让万某某清偿的500元是单位欠款个人并未收受,其他财物并未收受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曹海燕利用对万某某审证的职务便利,让万某某为其个人清偿500元欠款;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万某某的财物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2013年初为陈某某支付400元报纸费,2012年夏天旅游时为陈某某购买土特产支付1500元,并退还陈某某1.1万元的理由;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市看守所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曹海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500元,其辩称支付报纸费及旅游花费,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均系曹海燕在收受财物之后所实施,不影响曹海燕受贿犯罪构成,且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言明曾退还陈某某1.1万元,证人陈某某也未收到曹海燕退还的1.1万元,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未收受刘某某财物(信某某在场可以证明)的理由,公诉机关虽提供被告人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时,为让曹海燕提供帮助,送给曹海燕现金3000元,但庭审时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信某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人,对上述情况现无法予以印证,故对该起以存疑事实不予认定。辩称第5起系饭后焦某某付款1600元而非给曹海燕个人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市看守所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曹海燕利用职务便利,在焦某某进行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过程中,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焦某某索要1600元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起诉书指控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第22起、第23起、第25起、第27起、第28起、第29起、第30起、第31起、第32起、第33起、第34起未收受财物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市看守所及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王某、马某某、尚某某、郝某某、傅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戊、常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汤某甲、仝某某、郜某某证言证实曹海燕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要上述人员财物并提供帮助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海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曹海燕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6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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