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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EA9150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潘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镇白龙庙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查询单、事故科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梁某、梁某甲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4)102号鉴定书、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审理期间,王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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