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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期间,在为个体户王某某等人互相联保贷款过程中,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某等人所送价值3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

2、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期间,在为安阳中原冶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

3、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期间,在为个体户吕某某贷款过程中,2012年1月份收受吕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期间,在为安阳市宝驰商贸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3年1月份收受该公司经理宋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期间,在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柴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6、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市商业银行(2012年更名为安阳银行)彰德路支行副行长期间,在为个体户雷某某贷款过程中,2010年的一天收受雷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

7、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安阳市商业银行彰德路支行副行长期间,在为个体户张某某等人互相联保贷款过程中,2010年的一天收受张某某等人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现金13000元、购物卡(券)价值5000元,共计18000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胡某某涉嫌受贿案件中,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胡某某交待了同种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安阳银行系国有参股公司,其是聘任制合同工,个人身份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组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2012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国有股份占比为24.25%。200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被任命为安阳商业银行彰德路支行副行长,2011年8月被任命为安阳银行园北支行行长:负责客户的存、贷款业务办理、执行总行的决策制度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安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胡某某工作简历、支行行长岗位任务、支行行长职责、支行副行长职责、劳动合同书、安阳市商业银行文件、收款收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宋某某、柴某某、雷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胡某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经国有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组织任命从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证实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出资公司,胡某某经由国有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研究任命,从事领导、管理、监督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胡某某构成自首,并全部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所掌握胡某某涉嫌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胡某某交待了同种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胡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期间,胡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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