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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 诉讼代理人牛某,女,汉族。1947年2月15日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8月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

诉讼代理人牛某,女,汉族。1947年2月15日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7时45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紫竹苑小区门口西侧一超市门前,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二人进行殴打。贾某某手握一串钥匙挥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左眼受伤,之后又殴打李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1917.9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297.94元。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且贾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45分至47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紫竹苑小区门口西侧一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先打贾某某一耳光后,贾某某挥拳殴打李某某面部及头部,致李某某左眼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左眼虹膜脱失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穿通伤,眼球破裂,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意见: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当日,李某某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1917.94元;2014年7月8日,贾某某因殴打李某某被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7月7日17时左右,其酒后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紫竹苑小区门口西侧一超市门前与穿黑背心的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先行打其耳光后,其挥拳殴打李某某面部及头部致李某某左眼受伤。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紫竹苑小区门口西侧一超市门前与光背的贾某某发生争执,其用手先行打贾某某后,贾某某挥拳打其脸部致其眼部受伤。证人王某甲、王某已证言2014年7月7日17时左右,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紫竹苑小区门口西侧宁宁超市门前姓李和姓贾的两名男子发生打架。证人管某某证言2014年7月7日18时左右,其在紫竹园宁宁超市门口看见一个光背男的打一个穿黑背心男的面部,穿黑背心男的满脸是血,紧接着光背男的又用拳打了穿黑背心男子的面部和头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815号鉴定意见:李某某左眼虹膜脱失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穿通伤,眼球破裂,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意见: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贾某某因殴打李某某被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光盘、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眼科医院的住、出院证明以及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理由,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李某某先行动手殴打贾某某,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因其伤害行为对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191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2人=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及误工证明,故按一般护工1人护理即按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5天);以上共计20161.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发生争执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先行动手打被告人,引发被告人继而殴打李某某导致本案后果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存在过错承担赔偿数额的30%即承担费用6048.42元;被告人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承担费用14112.99元。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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