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2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3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委会门口,户某某、黄某(二人均判刑)看到齐某某、宋某某在此路边停留,上前对齐某某、宋某某进行盘问纠缠,随后户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同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三人对齐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户某某又用砖头砸齐某某、宋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齐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陈述、同案犯户某某、黄某供述、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书、收到条、调解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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