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583号 申请执行王敏,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春生,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书芳,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春生、张书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春生、张书芳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春生、张书芳在金融机构存款15 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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