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艳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1988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6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生一子马某甲。由于属于闪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闹矛盾。婚后一年原告因工作需长期居住周口,但被告不情愿到周口,使双方矛盾更加突出,经常吵架。被告执意时不时的回老家居住,两人聚少离多。之前原告还发现被告常与其他男子打电话、发短信、上网聊天等行为。2013年被告长期在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当年冬天被告与本村某已婚男子发暧昧短信,甚至夜不归宿,被告行为导致人家险些离婚。某男妻子找到原告父亲说此事,被告反而更加肆无忌惮。被告一方面说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一方面偷藏汽车及各种证件,砸烂结婚照,烧毁结婚证,散步谣言诽谤原告,甚至带娘家人来原告家闹事,导致原告家中不得安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000元;三、平分共同财产:东风悦达起亚锐欧牌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四、平分共同债务100000元(该债务被告也知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子虚乌有,被告同原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三星牌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分割共同财产东风悦达起亚锐欧派轿车一辆、位于魅力之城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腊月初八举行典礼,后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也不错。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生一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不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着想,共同携手把家庭建设的更加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