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怪癖,原告与其无共同语言,每次生气回娘家后被告从未主动找过原告,也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被告打工所得工资全部存在其个人名下,从不让原告知晓,毫无信任可言。自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只能临时外出打工赚零用钱勉强维持生活。2001年12月26日双方生一子郑某甲,自孩子出生至6岁,一直是由原告一人抚养,现生子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林州市林钢生活区购买房产一套,价值40000元;2013年7月24日,购买长安嘉惠苑房产一套,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装修,请求依法分割两套房产。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居无定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林钢二生活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长安嘉惠苑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感情融洽,夫妻恩爱,伴随着生子的出生,家庭更加和睦,夫妻感情也进一步加深稳固。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诉称的两套房产是事实,但长安嘉惠苑的房产还有130000余元的贷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生活并不困难,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帮助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婚后生活困难的几种情况,恰恰相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积蓄都给了原告,如果现在离婚,被告将面临着巨大而深重的债务包袱,使其生活得不到保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2月26日生一子,取名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郑某甲的户口页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已十余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且生子仍系未成年,更需要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理应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