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49年6月27日生,系李某某母亲。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系傅某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后于2011年1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生一女,取名傅某乙。因未达成被告想要儿子的愿望,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现因女儿不满两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生女傅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生女傅某乙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共计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诉讼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女儿傅某乙应为本案原告主体,诉状中的原告李某某仅为原告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故本案不应立案。二、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生产中,其母亲从中指手画脚,无事生非,致使原告在女儿出生三日后独自离家出走。被告喂养女儿两个月后,为便于女儿吃到母乳,健康成长,被告同姑姑等人将女儿送到原告家,原告虽大闹一场,但还是接受了女儿。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家人想再次劝原告回家过年团聚,但当被告家人带着礼品还未进门时,原告就拿着笤帚对被告父亲抡头猛打,致使被告父亲脸被划伤,头发脱落,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三、原告性格孤僻,生活中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过高评价自己,其母还曾扬言要将女儿卖掉,被告认为被告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一年多来,原告与女儿音信全无,直到起诉才知其下落。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四、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索要被告彩礼50000元、黄金首饰12000余元,加之婚礼中的回扣、小费等共计80000余元。由于这场不幸的婚姻,使被告人财两空,生活拮据,两年来被告家人长期在外打工,故此要求原告无条件退还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生一女,取名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原告被子六条(原告已取回)和现金30000元,其中现金系存折,并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后生活并生育女儿,现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本案性质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傅某乙,该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因生女现在年龄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且长期随原告生活,孩子正是需要母爱和悉心照料的时候,因此女儿由其母亲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亲生父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傅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生女抚养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