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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艳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1954年1月21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艳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1954年1月21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典礼,于2006年12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5日生一子李某丙。结婚时有房院一套,堂屋为一层,婚后翻盖第二层,花费3000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煤气罐、柜、灶一套,低音炮一套,被褥六条。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也不给原告花钱,还得原告自己外出打工养活儿子。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下只有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翻盖堂屋第二层房价为30000元;四、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出现破裂,婚姻还可以挽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2012年4月因伤及头部住院,至今未完全恢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精神有问题,被告家人体弱多病,经济相当困难,故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三、婚后翻盖的房子的二层,是原告离家出走时被告借亲戚5万元盖的,对于该债务,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4日典礼,后于2006年12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生一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着想,共同携手把家庭建设的更加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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