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系马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两人于2010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8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夜不归宿,打工收入大多也不知去向,女儿出生后,被告用于家庭的收入居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对此,被告解释称其收入被赌博而输掉,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2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其表示同意离婚,但因故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元旦,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现在被羁押于林州看守所。原、被告生女马某乙现在年幼,且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而被告将被判处刑罚,故离婚后生女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王牌42寸电视、格力空调、海棠洗衣机各一台以及被子6条,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惠普台式电脑、长虹32寸电视、美的微波炉各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王牌42寸电视、格力空调、海棠洗衣机各一台以及被告6条;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惠普台式电脑、长虹32寸电视、美的微波炉各一台;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工收入也不知去向并用来赌博并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没有和原告生气,被告也不赌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二、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生女2012年1月30日生,孩子刚满6个月原告就去上班,而且原告在汇丰酒店上班时,离家只有10分钟路程,但其却在大菜园租房住,不回家照顾孩子,后来其又到凤宝钢铁公司上班,原告2014年4月22日6点20分左右,才把女儿从被告父亲手中骗走。其2012年7月份一个月便花去8千元,被告又借了3000元买奶粉,奖品(包括洗衣机、四件套、电热壶),原告全部拉走,价值1500元。因此,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家在典礼之前给付原告家彩礼款3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另外,相家时车费吃饭费用1500元,其他物品费用1000元,摆柜给原告家880元,两桌饭菜2000元,电动车200元,床单300元,回扣2600元,结婚照3000元,结婚用车24辆2400元,音乐队800元,大客车800元,35桌酒席(含烟酒)35000元,购买结婚用品:床4000元,被子4000元,床上用品10000元,立柜4000元,沙发4000元,平柜1500元,梳妆台500元,约人民币13万元,以上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负担;四、原告诉状中所称陪送物品不属实,均是由被告家出资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五、原告诉称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属实,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后于2011年8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8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月30日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3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除电视机已损毁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2013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另查明,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生女马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暂相识后登记结婚,已形成合法婚姻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疏远、矛盾加深,后经本院作和好工作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生女马某乙年龄尚小,并且现在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处于羁押期间,如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陪送物品,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等款项,因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该答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的陪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以及被子六条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