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女,1969年11月14日生,系何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1955年12月10日生,系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艳娟,女,汉族,198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甲、李学生,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于艳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腊月11日经人介绍典礼,后于2011年3月23日在安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6月20日生一女付某丙,长期在原告娘家抚养,原告娘家支付了生女奶粉款20000元。典礼时娘家陪送物有被子8条、现金200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400元)。婚后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地下室防盗门一个(价值400元),电动车电瓶一个(价值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因婚前两人相识仓促,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挣钱也基本未给过原告,2012年正月原告有了重病,被告勉强给了1000元再也不给钱了。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在安阳居住,某天夜里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开了满屋天然气,并用手卡了原告脖子几下,幸好原告及时给其姐姐打电话,才脱离危险,被告的暴力手段,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下原告只有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7500元;三、娘家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四、平分共同财产和债务:电动三轮车一辆(5000元)、冰箱一台(2500元)、地下室防盗门(400元)、电动车电瓶(600元)、自行车一辆(500元),被告2010年-2013年收入共计40000元以及原告借娘家小孩吃奶粉钱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早已习惯了与被告家人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安阳有住房及稳定工作,为有利于生女的身心健康,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关于原告所说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是共同财产,但去年被偷了,该事情原告知情;电动车电瓶和自行车是被告婚前购买,已被原告骑坏;冰箱及地下室防盗门是被告父亲购买;故夫妻现在无共同财产。四、原告所说2万元债务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平分其8万元债务。生女1周岁后停止母乳喂养,一直由被告父母看护,奶粉是由被告父母供给;生女出生时住院花费1.5万元,该钱是向亲戚借的,被告父亲因心脏病住院在安阳人民医院和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花费13万元,该款由被告和其姐姐各担一般(6.5万元),该款亦是向亲戚借的,故现在被告债务共计8万元,要求原告承担4万元。五、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3万元,加上婚礼上开销共计6万元,使得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因结婚更加贫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典礼,后于2011年3月2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生一女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为被子8条,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生女付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平分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8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亲戚利害关系,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因原告仅认可20000元,且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现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生女付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生女抚养费20000元; 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