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现军,男,1971年10月9日生。 被告曲未生,男,1960年4月20日生。 原告李现军诉被告曲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共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请求延期偿还。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利息8000元(此利息按月息2分,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9月17日两笔钱计算)的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找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曲未生偿还原告李现军借款30000元、利息8000元及2010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未生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9月17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8000元欠据一张。2012年过年时,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2010年9月17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借款时曾约定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