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青民,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海涛,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青民诉被告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民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厂房机器搬迁,原告知道后予以干涉,让被告先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000元再进行搬迁。形成纠纷后,经菜园镇政府和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如期对厂房及全部机器进行了搬迁。协议确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而不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在汤阴县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陈青民与被告宋海涛达成(2013)汤菜人调字第12-09号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协商:一、宋海涛在2014年6月底偿还陈青民现金40000元整;二、宋海涛在2015年6月底偿还陈青民现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三、2015年12月30日偿还陈青民现金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四、以前双方所签任何手续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五、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占用月份1.5%的利息计算数额;六、如不按协议履行陈青民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汤阴县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调解协议上盖有公章,人民调解员史庆有及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诉称在该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到期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归还其第一期借款40000元,剩余款项待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再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3)汤菜人调字第12-09号调解协议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青民与被告宋海涛在汤阴县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宋海涛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调解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陈青民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借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青民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杜军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