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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诉杜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和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杜志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和平诉被告杜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和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杜志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和平诉被告杜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北京朝阳区建筑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地务工,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8600元工资款欠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00元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工资款人民币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