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秀章,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秀章诉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章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田园小区”第9幢1单元1层102号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前交付商品房并为原告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现约定交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和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秀章与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田园小区”第9幢1单元1层102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50000元,当日付清全款,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李秀章使用,逾期交房,则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前,被告可将原告所交房款一次性足额退还,原告收到所有退房款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退清房款的,所退还原告的部分房款作为被告的违约金不再支付被告,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合同变更、撤销或无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秀章按约交付了全部房款250000元,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李秀章任何款项。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向原告李秀章交付商品房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秀章按约向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2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则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章交付“田园小区”第9幢1单元1层102号商品房,并办理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范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