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武诗晴,女,2009年3月22日。 法定代理人武建峰,男,197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刘春,男,1974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光慧,男,1987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 负责人:张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诗晴诉被告赵法强、山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武诗晴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法强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武诗晴撤回对被告赵法强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诗晴的法定代理人武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山刘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慧、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刘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诗晴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在滑县万古镇武庄村街里东西路,被告山刘春驾驶鲁08/A0408号大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武诗晴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武诗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刘春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刘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诗晴无责任。原告武诗晴受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调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475元。 被告山刘春辩称:被告山刘春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11月28日从赵法强手中购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山刘春只是驾车从万古镇武庄村经过,并没有撞伤原告,更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山刘春垫付给原告26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山刘春承担责任,因被告山刘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刘春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赔偿情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在滑县万古镇武庄村街里东西路,被告山刘春驾驶鲁08/A0408号大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武诗晴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武诗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刘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诗晴无责任。原告武诗晴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双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双足多发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8990.33元。原告武诗晴出院后,进行检查、换药花费3108.63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武诗晴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诗晴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武诗晴支付鉴定费880元。被告山刘春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武诗晴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缴相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山刘春放弃申请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山刘春系其驾驶的鲁08/A0408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11月28日从赵法强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诗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山刘春提交的2009年11月28日山刘春和赵法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山刘春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刘春驾驶大型拖拉机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武诗晴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武诗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刘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诗晴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山刘春辩称只是驾车从万古镇武庄村经过,并没有撞伤原告武诗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山刘春系其驾驶的鲁08/A0408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武诗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刘春进行赔偿。原告武诗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098.96元;2、护理费6205.68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78天×1人),原告要求按6205.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4、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武诗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鉴定费880元,原告武诗晴因做伤情鉴定花费了检查费和打印费共计8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陪护人员往返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武诗晴主张的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刘春辩称垫付给原告武诗晴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诗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5.6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1107.04元; 二、被告山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诗晴医疗费320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人民币36878.96元; 三、驳回原告武诗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武诗晴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山刘春负担人民币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