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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宪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宪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宪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宪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宪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宪华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宪华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安装队队长,其利用负责安装队职工工资分配的职务便利,采取多为职工计工作量使职工多发工资,事后又要回的方式套取公款84000元。其中,用于支付毋东利工伤费用16000元、史军工伤费用7000元、曲某某工伤费用2000元、价值2800元办公用空调1台、价值1700元办公用打印机1台,剩余5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周宪华自2014年6月23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6月2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周宪华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宪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曲某某、代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甲、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张某、李某丙的证言,相关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宪华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宪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周宪华违法所得54500元。
上诉人周宪华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周宪华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认为周宪华构成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饮水机、办公桌椅等实物照片,证明周宪华使用套取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2.安装队工资结算办法等文件,证明周宪华套取的工资是工人个人或安装队的钱,不是公款;3.周宪华病历,证明周宪华身体有病,希望从轻量刑。
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和该矿安装队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代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崔某某、曲某某笔录,证明周宪华二审辩解其因公支出事实均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检察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宪华二审辩解的因公支出不存在或非其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实物照片不能证明相关物品为周宪华出资购买,工资结算办法等文件不能证明周宪华套取的工资非公款,病历仅能证明周宪华健康状况,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宪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周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周宪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宪华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宪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的事实,有周宪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周宪华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宪华的辩护人提出“周宪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宪华系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机关,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宪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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