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浚县教育体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胡某某等8人现金共计47500元、服装卡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个体建筑商李某乙请托孙某某在其承包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危房改造工程中给予帮助,委托浚县善堂镇西善堂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送给孙某某现金7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书证:浚县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1份、申请2份、浚县县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 二、2006年中秋节前,浚县实验小学校长杜某某请托孙某某为实验小学分校争取新教学楼建设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某某现金15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证言,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2007年10月份,原浚县善堂镇贾胡庄学校教导主任王某某请托孙某某在其晋升职称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鹤职改(2010)5号文件,王某某被晋升职称。 四、2009年浚县北街小学校长马某某请托孙某某为该校争取危房改建项目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书证:河南省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北街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2009年10月份,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请托孙某某在其投标浚县卫贤镇第一初级中学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2009年底,浚县县直幼儿园园长李某丙为了感谢孙某某在该园综合楼建设财政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孙某某1000元服装店消费卡一张,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丙证言,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七、2012年,个体承包商朱某某请托孙某某为其承包的浚县善堂镇第四初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他和朱某某是校友。2010年善堂四中的办公楼工程招标,朱某某想干这个工程,让他帮忙,他给朱某某说了说情况。后来朱某某干了这个工程。2012年的一天,朱某某开车他们一起到淇河边转,他记不清当时是要去买东西还是有人给打电话让去玩牌,他问朱某某带钱没,朱某某说带了,给了他5000元钱。到现在他没还过朱某某这个钱,朱某某儿子结婚时借过他20000元,随后就还给了他。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他投标善堂镇四中办公楼工程时孙某某帮过忙,孙某某给他说了招投标的情况,否则他是承建不了这个工程的。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他开车与孙某某一起去开发区办事,孙某某让他一起去打牌,他说不打,孙某某就问他带钱了没有,他就给了孙某某5000元钱。孙某某之所以给他要钱,他认为是在盖善堂四中办公楼工程时,在招标、工程款结算方面还有求于孙某某,所以会向他要钱。他给孙某某这个钱,一方面是感谢孙某某在他承接这个工程方面给予的帮助,另外他还有20多万的工程款没结清,还有求于孙某某。 3.书证:中标通知书、编号为HNZY-2010-27浚县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八、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胡某某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负责的浚县城关镇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两个项目工程支付工程款中给予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孙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在胡某某负责浚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工程以后,在2013年春节前给了他10000元钱,2013年中秋节前给了他10000元钱,2013年初,他奶奶去世时胡某某送给他5000元钱。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中秋节前,他分别送给孙某某10000元。2013年初,他得知孙某某的奶奶去世了的消息后,自己一人去孙某某家随礼送了5000元,钱直接给了孙某某。他和孙某某是同学,这次随礼主要是因为他承建了浚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以后还需要孙某某的帮助。 3.书证证明材料、协议书、聘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合证据: 1.浚县教育体育局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2001年任浚县教育体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主管计财股、体育股、职成股、招生办。2011年主管计财股、人事股、监察室、职成股。2013年主管办公室、计财股、人事股、监察室、职成股。(计财股含基建中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项目和薄弱学校校舍建设类项目) 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已掌握的收受胡某某25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孙某某主动退出赃款48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7500元和1000元服装消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于2010年收受耿进普900元系受贿行为。经查,孙某某收受耿进普900元是为耿进普之妻晋升职称协调关系,而2010年孙某某虽担任浚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职务,但其并不主管人事工作,其协调行为与其职权无直接关系,收受该款项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辩护人关于应将收受耿进普900元从受贿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前已掌握孙某某收受胡某某贿赂25000元的犯罪事实,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收受朱某某5000元系借款,收受胡某某5000元系随礼钱,均应从指控的受贿总额中减去,经查,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受礼或借用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系受贿行为,该款项应计入受贿数额。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轻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85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朱某某系干亲,因打牌临时向朱某某借用5000元现金,与职务行为无关;2.其奶奶去世,收取胡某某5000元应认定为礼金;3.其2014年8月15日接到检察机关的询问通知书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孙某某与朱某某系干亲,二人有过经济往来,5000元的收取与孙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应认定借款;2.检察机关出具《归案经过》不能认定已掌握孙某某受贿事实,2014年8月15日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收受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胡某某贿赂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朱某某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孙某某系干亲,以前曾向孙某某借过钱,孙某某也没要过,他后来主动还了。他给孙某某5000元是因为孙某某打牌没带钱,并非因为工程上孙某某给予了帮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收朱某某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孙某某的供述、朱某某的证言、有关浚县善堂镇第四初级中学招投标文件、协议书、支付凭证,并结合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认定孙某某接受朱某某请托,在支付工程款过程提供帮助,而收受5000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奶奶去世,收取胡某某5000元应认定为礼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的供述与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胡某某所送5000元是因为承建浚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工程,之前二人互无随礼,且5000元明显高于当地一般随礼金额,孙新明收受5000元不应认定为礼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2014年8月15日到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通知孙某某到案前,已掌握孙某某收受胡某某贿赂的犯罪线索;孙某某并非主动到案,其如实交代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3500元,为他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孙某某收受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胡某某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认定孙某某收受朱某某现金5000元系受贿的证据不足。孙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435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