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及其辩护人吴荣献、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宋志伟分别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袁某等10人贿赂款72万元、购物卡1万元,黄金300g(经价格鉴定为103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4年春节前,河南顺源铝业董事长徐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二、2003年至2004年中秋节,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行长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4万元,2004年中秋节送给宋志伟现金6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三、2005年春节前,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0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四、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河南鑫泰铝业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区支行副行长宋志伟为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6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5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3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五、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河南圣源集团董事长孙某甲,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河南圣源集团所属的鹤壁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5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1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张存有20万元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六、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一根100g黄金制品(经评估,价值33608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七、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昊洋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八、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鹤壁昕航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宋志伟在其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在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宋志伟各重100g的金条,共计200g(经评估,共价值69409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九、2013年春节前,鹤壁弘阳宾馆总经理毛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现金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十、2013年春节前,河南德亿电器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行长的宋志伟为其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宋志伟两张5000元郑州丹尼斯购物卡,共计1万元。宋志伟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权收受徐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孙某甲、袁某、孙某乙、郑某某、毛某某、汪某某贿赂,并向他们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孙某甲、仇某(宋志伟的妻子)、袁某、孙某乙、郑某某、毛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向宋志伟行贿的事实。 3.河南顺源铝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手续、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手续、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鹤壁市太保煤业有限公司贷款手续、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贷款手续、鹤壁昕航经贸有限公司贷款手续、毛某某申请大额信用卡手续、汪某某申请大额信用卡手续。 4.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志伟亲属主动退出了全部涉案款物。 综合证据: 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宋志伟曾经在家给过她共计800克的黄金制品让她保存,分三次给的,给时什么也没说。2014年7月18日她将这些物品全部交到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纪委,有手续。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宋志伟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4.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关于宋志伟的任职通知。证实宋志伟的任职情况。 5.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该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经初查,认为举报属实。宋志伟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的收受孙某甲、袁某、孙某乙、毛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汪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6.鹤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后,立即组织人员开展侦查,但短期内无法查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3017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志伟认为起诉书指控收受孙某甲贿赂的部分事实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解,经查,宋志伟接受孙某甲的贿赂,在其贷款过程中予以帮助,并将其中的25万元贿赂款存入银行其亲属个人名下,应认定受贿,宋志伟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宋志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志伟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宋志伟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宋志伟提供立功线索问题,因公安机关近期无法查实,其立功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被告人宋志伟所退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志伟上诉提出:1.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重;2.宋志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 宋志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请二审法院根据宋志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查证材料,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宋志伟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鹤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查证情况说明;鹤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拘留证。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宋志伟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宋志伟及辩护人提出“宋志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志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立功,但尚不构成重大立功,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宋志伟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宋志伟所退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判决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