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于荣(曾用名李玉荣,绰号老三),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2002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8日在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被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押解回鹤壁。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代理检察员李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于荣及其辩护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春天,李于荣通过卢国平(已判刑)、李常阿(已判刑)联系,在鹤壁市山城区闫山根家,从闫山根(已判刑)处购买雷管三千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省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二、2011年,李于荣通过卢国平、李常阿联系,在鹤壁市山城区闫山根家,两次从闫山根处购买雷管三千枚(每次一千五百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三、2011年年底,李于荣在鹤壁市鹤山区杨邑路加油站附近,两次从卢国平处购买雷管两千枚(每次一千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于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于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于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李于荣能够积极主动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春天,李于荣通过卢国平(已判刑)等人联系,在鹤壁市山城区闫山根家,从闫山根(已判刑)处购买雷管3000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省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二、2011年,李于荣通过卢国平、李常阿联系,在鹤壁市山城区闫山根家,两次从闫山根处购买雷管3000枚(每次1500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省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三、2011年年底,李于荣在鹤壁市鹤山区杨邑路加油站附近,两次从卢国平处购买雷管2000枚(每次1000枚),后李于荣将雷管带回河北省武安市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李于荣到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记载了本案的侦破及李于荣被抓获的情况。 2.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于荣不具有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的资质。 3.同案人王忠海供述。证明大约2009年春天,闫山根想要5000枚雷管,他给赵国军联系,让赵国军在杨邑水库附近给闫山根送雷管,雷管是用纸箱装的,他记得有两三个纸箱。2011年,他卖给闫山根两次雷管,每次1500枚,闫山根又将雷管卖给了卢国平、李常阿和河北的老三。2011年年底,他在杨邑棉纺厂加油站分两次卖给卢国平2000枚雷管,每次1000枚。 4.同案人赵国军对其在2009年春天在鹤壁市鹤山区杨邑水库附近将3000枚雷管出售给闫山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同案人闫山根对李常阿、卢国平和李于荣在他家购买雷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同案人李常阿对其和李于荣、卢国平于2011年在闫山根家分两次(每次1500枚)购买3000枚雷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同案人卢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于荣经辨认,指认出同案人闫山根家、鹤山区杨邑路加油站附近是其交易雷管的地点。李常阿、卢国平分别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系李于荣。 9.被告人李于荣对其通过和卢国平等人联系,在闫山根家及单独从卢国平处购买8000枚雷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李玉荣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11.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2)石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8月12日,李于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2.本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海明、王忠海、闫山根、卢国平、李常阿等人制造、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 13.本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赵国军、王忠海、闫山根等人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9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对李于荣亲属上缴的李于荣非法买卖雷管所得三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的情况。 15.被告人李于荣的户籍证明。证明李于荣作案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于荣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于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于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李于荣的辩护人提出“李于荣能够积极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对李于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于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于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二、李于荣退赔的赃款三万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利民 审 判 员 李振亚 代理审判员 李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欢乐 李于荣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