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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伍增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增,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1月15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增,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1月15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伍增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伍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增及其辩护人冯彦秋、巴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一)2007年6、7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鹤煤公司铁运处存放在电厂站内的备用钢轨私下卖给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鹤壁电厂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卖得价款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明材料。
(二)2011年10月份,李伍增收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与铁路交叉工程Ⅷ标段项目部经理马某交纳的6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和5千元施工配合费,后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5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施工安全协议、发票。
(三)2011年7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刘某某交纳的2千元施工配合费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四矿轨道衡施工安全协议。
(四)2010年1月份,李伍增收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Ш标施工局赔偿损坏鹤煤公司铁运处、供电处的通讯光缆费用5万元,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
(五)2007年1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鹤壁市宝马化肥厂朱某某交纳的2千元施工配合费据为己有。
(六)2006年4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交纳的1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七)2010年9月份,李伍增收到鹤壁市好庆商贸公司邢某某和谭某某交纳的1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后退给谭某某3千元钱,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剩余7千元据为己有。
(八)2010年12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新乡市铁龙轨道衡有限公司张某某交纳的5千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九)2011年2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新乡市铁龙轨道衡有限公司陈某某交纳的5千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十)2011年6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吝某某交纳的2千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十一)2012年6月份,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将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甲交纳的1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第四起至第十一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邢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吝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安全协议、收条、账目凭证、证明材料等,且李伍增一审当庭表示收到了上述钱款,对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伍增贪污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Ш标施工局赔偿损坏鹤煤公司铁运处、供电处的通讯光缆费用3.7万元,因其中的7千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李伍增将3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伍增贪污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李捍卫交纳的5千元施工配合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3年4月份和2013年8月份,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Ш标施工局让鹤煤公司铁运处在鹤大铁路桥两侧修建临时铁路道口期间,李伍增利用担任鹤煤公司铁运处安全检查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鹤煤公司铁运处生产科长李某乙,分两次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Ш标施工局赵某某索要2万元超市购物卡、2万元加油卡、1万元现金,索要的财物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安全协议、收条、账目凭证、证明材料等证据。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李伍增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举报信,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李伍增在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伍增伙同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伍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伍增具有索贿情节,对其受贿罪应从重处罚。李伍增在贪污犯罪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对其贪污罪应从轻处罚。李伍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李伍增已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伍增及其辩护人符合上述认定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李伍增辩称受到刑讯逼供、部分贪污款项用于购买办公室打印机、以及未收到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伍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包括已扣押的98900元及加油卡)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伍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李伍增的有罪供述,系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应依法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贪污陈某某购买钢轨款5万元、第二起贪污马某安全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3.其未收取原判认定第三起贪污刘某某施工配合费2千元;4.原判认定第四起贪污通讯光缆赔偿费用3万元,系经领导同意因公支出1.5万元,自己保管1.5万元;5.原判认定第五起贪污朱某某施工配合费2千元,其用于购买办公用打印机;6.原判认定第六起至第十一起贪污胡某某等人安全施工保证金3.9万元,系违反财会制度,无占有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7.李伍增未与李某乙共同索要赵某某5万元财物,应认定其系从犯,仅对收受2.5万元承担责任。
李伍增辩护人的意见:1.李伍增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应予排除;2.原判在关键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原判认定贪污事实第一、二起不存在,第三、四起事实不清,对第五起意见同李伍增上诉理由;4.原判认定贪污事实第六起至第十一起,不能证明李伍增有贪污的故意;5.受贿罪应认定李伍增系从犯。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伍增收取朱某某2千元施工配合费为单位购买打印机,可予以扣除。请二审综合事实及证据,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侦查员出具的证明;2.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3.李伍增入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李伍增自书材料。检察员认为,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对李伍增依法进行传唤之前,李伍增是作为另案证人接受询问。本案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且李伍增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李伍增贪污、受贿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伍增收取鹤壁市宝马化肥厂朱某某2千元施工配合费用于购买办公打印机。
关于李伍增贪污陈某某购买钢轨款5万元的事实:
李伍增的辩护人二审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陈某某施工时不需要向李伍增购买钢轨,该起事实不存在。
1.鹤煤公司铁运处物资验收入库管理标准,证明鹤煤公司铁运处物资验收入库由供应科管理并有严格的登记验收规定;
2.鹤煤公司铁运处物资发放管理标准,证明鹤煤公司铁运处物资发放由供应科管理并有严格的领用规定;
3.鹤煤公司铁运处证明,证明鹤壁同力发电有限公司与鹤壁丰鹤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资产不属于鹤煤公司铁运处,鹤煤公司铁运处仅负责代为管理维修;
4.入职、工作职责、工作标准、考核依据表,证明鹤煤公司铁运处安全检查科无物资管理工作职责;
5.铁路设备服务、管理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3;
6.鹤壁市兴铁铁路维修中心证明,证明自1992年至2000年该中心未购进钢轨;
7.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自1992年至2007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购进钢轨未使用于涉案铁路线;
8.线路上部建筑材料表,证明电厂三期工程使用25米钢轨共计76根;
9.钢轨配件报验单,证明电厂三期工程现场进料25米钢轨共计85根;
10.鹤壁电厂三期铁路运煤专用线扩建工程竣工图,证明电厂三期工程未使用铁运处钢轨,陈某某未在傅某某指认钢轨使用地施工。
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以印证上述贪污事实存在。
1.鹤煤公司铁运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电厂铁路专用线修建、改扩建、图纸及专用线是否在原计划基础追加,不清楚;
2.鹤壁电厂站临时机修库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等,证明陈某某承建了鹤壁电厂站临时机修库;
3.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在电厂三期铁路专用线施工期间,需要修建鹤壁电厂站临时机修库,铁路专用线工程和电厂站临时机修库工程均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4.鹤煤公司铁运处证明,证明该处铁路沿线长期以来堆放有用于维修更换的钢轨,具体数量无法详细统计;
5.鹤壁矿务局铁路工区器材移拨通知单、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验工报表,证明鹤煤公司铁运处有钢轨购进行为;
6.证人傅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中铁七局承建电厂三期改造工程中施工,在修建通向机修库钢轨改造时有钢轨不够用的情况,使用有电厂三期的新轨,有改造地点旁堆放的旧轨。
关于李伍增贪污马某安全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李伍增的辩护人二审当庭出示郑州铁路局外委项目竣工验收表,证明李伍增不负责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鹤壁段浚鹤线铁路桥工程验收工作。以证明该起贪污事实不存在。
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以印证上述贪污事实存在。
1.营业线施工配合费计费暂行标准、鹤煤公司铁路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证明施工单位向鹤煤铁运处缴纳施工配合费和安全监管费用的标准;
2.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与铁路交叉工程土建Ⅷ标段施工合同,证明签约合同价及工期等。
关于李伍增贪污通讯光缆赔偿款3万元的事实,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以印证第四起贪污事实的存在。
1.鹤煤公司铁运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处与新乡机务段因机车维修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维修费用;
2.证人肖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安排李伍增联系通讯光缆赔偿,李伍增未向他汇报赔偿3万元的事,没有安排李伍增支付路外伤委托费和其他费用。
关于李伍增贪污朱某某2千元施工配合费的事实,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鹤煤公司铁运处书面材料,证明鹤煤公司铁运处安全检查科的打印机不是由该处统一购置。以证明李伍增提出第五起收取朱某某2千元用于科室购买打印机。
上述证据材料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否定李伍增贪污陈某某购买钢轨款及马某交纳安全保证金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在关键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庭前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言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伍增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贪污陈某某购买钢轨款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伍增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施工安全协议、发票、鹤壁电厂站临时机修库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鹤煤公司铁运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伍增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贪污马某施工安全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伍增的庭前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施工安全协议、发票、营业线施工配合费计费暂行标准、鹤煤公司铁路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等证据足以印证该起事实存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伍增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贪污刘某某施工配合费2000元,其并未实际收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该起贪污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李伍增的庭前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施工安全协议等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伍增提出“原判认定第四起贪污通讯光缆赔偿费用3万元,系经领导同意因公支出1.5万元,自己保管1.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该起贪污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伍增贪污通讯光缆赔偿费用3万元的事实,有李伍增的庭前供述、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予以印证;李伍增辩解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伍增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五起贪污朱某某施工配合费2千元,其用于购买办公用打印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李伍增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六起至第十一起贪污胡某某等人安全施工保证金3.9万元,系违反财会制度,其无占有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伍增收取胡某某等人施工安全保证金3.9万元后,长期既未按规定退还交款人,也未向本单位上交,李伍增的庭前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李伍增以各种理由告知交款人不予退还保证金,能够认定李伍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伍增及辩护人提出“李伍增未与李某乙共同索要赵某某5万元财物,应认定其系从犯,仅对收受2.5万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伍增同李某乙共同索贿的事实,不仅有二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实,李伍增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依法不应认定从犯,且应按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伍增伙同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伍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伍增具有索贿情节,对其受贿罪应从重处罚。李伍增在贪污犯罪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对其贪污罪应从轻处罚。李伍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李伍增已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伍增虽将收取朱某某的施工配合费2千元用于为单位购置打印机,但不影响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