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忠,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乡东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池春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甫,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刘新忠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献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55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新忠上诉称,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献甫、冯伏军、刘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送给冯伏军的,实际购买人是冯伏军,故合同履行地在冯伏军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献甫从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货物,故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